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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勃動力」參拾參盒(藍盒捌盒,黃盒貳拾伍盒,每盒拾伍瓶、每瓶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攜帶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本件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查無同條例規定之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輸入之上開「勃動力」禁藥共33盒(每盒15瓶,每瓶9 顆),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且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照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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