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二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而於96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97年7 月21日、97年
7 月27日)竊取他人機車二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
案紀錄,猶不知悔悟,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