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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凱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凱仁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16日確定(執行期間: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3日止)。

⒉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8 月,前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⑩⑪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103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

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107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然上揭殘刑已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毒品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遭警方查獲,警方發現我是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我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8 年4 月16日15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警方返所採尿……。」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交通違規,被警方攔檢,查出我是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說有,並主動配合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查獲警員雖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惟於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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