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4、3521、4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凱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前開竊盜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除附表編號二未得手外,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情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楊梅分局暨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凱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政軒、羅時國、吳家坤、沈玉木、賴怡曄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查獲及現場照片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所附之附表,與本案被告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102 年4 月8 日以桃檢秋寒101 偵21756 字第26679 號函更正原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是以上開函文所附之附表為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自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主文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是以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中心沖1 把、螺絲起子1 把、錀匙2 把,雖為被告各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工作,多次犯下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4 次,請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前開竊盜前科犯行期間相隔數年或數月,尚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雖高達4 次,然其犯罪時間集中101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犯罪時間不長,並非長期、持續犯案,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得非鉅,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要與刑法第90條所定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查獲經過 │主文及所犯法條│
├──┼────┼────┼──────────┼─────────┼───────┤
│一 │101 年9 │桃園縣平│持中心沖1 枝破壞車號│嗣經莊政軒發覺遭竊│鄧凱仁攜帶兇器│
│ │月21日上│鎮市廣豐│0295-F5 號自小客車駕│乃報警處理,警方除│竊盜,累犯,處│
│ │午1 時25│街36巷11│駛座車窗玻璃後,竊取│扣得鄧凱仁遺留之中│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弄20號停│車內行車電腦1 部、7 │心沖外,並採集現場│ │
│ │ │車場 │吋螢幕1 台、莊政軒所│遺留之指紋,經鑑驗│刑法第321 條第│
│ │ │ │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比對後與鄧凱仁之指│1 項第3款。 │
│ │ │ │金2,000 元及身份證)│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 │
│ │ │ │場。 │ │ │
├──┼────┼────┼──────────┼─────────┼───────┤
│二 │101 年10│桃園縣中│持螺絲起子1 枝破壞吳│行竊時,為羅時國發│鄧凱仁攜帶兇器│
│ │月21日上│壢市後寮│家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覺行跡可疑報警,經│竊盜,未遂,累│
│ │午12時40│一路323 │-RF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號旁 │座車窗,擬進入車內行│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陸月,如易科罰│
│ │訴書誤載│ │竊,尚未得手,即為羅│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金,以新臺幣壹│
│ │為12月21│ │時國發覺,報警當場查│支。 │仟元折算壹日。│
│ │日下午9 │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 │ │
│ │時30分許│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 │刑法第321 條第│
│ │) │ │起子1 支。 │ │1 項第3 款、第│
│ │ │ │ │ │2 項 │
├──┼────┼────┼──────────┼─────────┼───────┤
│三 │101 年11│桃園縣中│以自備鑰匙啟動沈欣恬│於101 年12月21日下│鄧凱仁竊盜,處│
│ │月11日10│壢市華勛│所有、沈玉木使用車牌│午21時30分許,在桃│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起│街163 巷│號碼IAV-512 號重型機│園縣楊梅市大平街與│如易科罰金,以│
│ │訴書誤載│22號前 │車電門,竊取得手後,│梅山西街口經警盤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為99年8 │ │供己代步之用。 │,鄧凱仁於有偵查犯│算壹日。 │
│ │月6 日晚│ │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 │
│ │上11時許│ │ │悉本件犯罪時,即主│刑法第320 條第│
│ │) │ │ │動向警員坦承犯罪,│1 項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
│ │ │ │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
│ │ │ │ │左列機車1 輛、鑰匙│ │
│ │ │ │ │1 把。 │ │
├──┼────┼────┼──────────┼─────────┼───────┤
│四 │102 年1 │桃園縣平│以自備鑰匙啟動賴怡曄│於102 年2 月18日下│鄧凱仁竊盜,處│
│ │月27日下│鎮市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午3 時10分許,在桃│有期徒刑參月,│
│ │午8 時許│街33巷5 │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取│園縣平鎮市營德路17│如易科罰金,以│
│ │ │號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號前,經警盤查,鄧│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凱仁於有偵查犯罪職│算壹日。 │
│ │ │ │ │權之公務員未知悉本│ │
│ │ │ │ │件犯罪時,即主動向│刑法第320 條第│
│ │ │ │ │警員坦承犯罪,自首│1 項 │
│ │ │ │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 │
│ │ │ │ │悉上情,並扣得左列│ │
│ │ │ │ │機車1 輛、鑰匙1 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