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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弄3號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剪刀半把,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列所示之方式,竊取下列所示之財物:

㈠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9巷1 弄3 號住處,進入其父丁○○之房間內(門未上鎖),徒手竊取丁○○所有之JVC 攝影機1 台、富士牌603 型數位相機1 台及手錶1 只(價值共約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得手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丁○○發現報警,並於當日對戊○○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㈡於94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松」之成年男子,由「阿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松」、戊○○,3 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0鄰34A 水利池塘處,推由「阿德」、「阿松」各持「阿德」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下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池塘旁之馬達,戊○○則站在池塘旁之堤防上把風。嗣於「阿德」等人拆下數顆固定馬達之螺絲,而尚未搬動馬達之際,適為到場巡邏之甲○○所發現並報警逮捕戊○○,扣得作案所用之梅花板手1 支、板手1支,「阿德」、「阿松」則乘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㈢於94年6 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80號空地,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剪刀半把,破壞車門入內後,再以該半把剪刀尖銳處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H-9733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為6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3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32 巷底停車場處之上開車輛內休息,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儀表板前扣得前述作案用之剪刀半把,始悉上情。

㈣於94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2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乙○○至倉庫內休息而無人在場之際,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起子1 支,竊取乙○○所管領置於收銀櫃臺下方紙杯內之現金6 千元得手。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謝楚瑜、丙○○、甲○○、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保輝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及剪刀半把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攜帶之剪刀半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 支,均屬金屬質地尖銳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上結夥三人之認定,係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在場分擔犯罪之實施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固不包括非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然對在場把風之共犯,雖未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既係在場之人,且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其人當有結夥之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松」、「阿德」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有如上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四次竊盜犯行,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得於法定最低本刑外減輕其刑,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開犯罪之法定刑相同,但不得減輕其刑,則對於被告四次盜犯行只論以一罪,即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科,原審竟依未遂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為共犯「阿德」所有之物,扣案之剪刀半把,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廢除,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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