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授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鄧凱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前開竊盜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下列(二)該次犯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後之下述假釋期間內,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101 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000 號旁破壞路邊自小客車為警現場逮捕,後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與永強街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01 偵-101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兼衡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併合處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該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