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⒉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前開竊盜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29巷1弄3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