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 月27日復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得康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