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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樓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竊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其前有搶奪罪行,素行未端,但念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非鉅,部分坦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8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