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副及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他人倉庫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先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工作手套2 副及口罩1 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