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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標前因:(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三)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四)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各罪於100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五)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三)、(四)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奕茂所管領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段000 號工地之貨櫃屋,見該貨櫃屋窗戶鐵條已遭人破壞,認有機可乘,即以手及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樹枝伸入窗戶內勾取而出之方式,竊取邱奕茂所有之冷媒銅管約10至40捲(每捲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欲將之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豐田路與豐吉路附近草叢堆藏放,然因該處有人走動,其恐事跡敗露,尚餘5 捲冷媒銅管未及放妥時,因邱奕茂自監視系統查覺黃榮標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奕茂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 捲銅管可佐。

二、起訴書雖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知被告於當日凌晨0 時許即至貨櫃屋前勘查現場,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多次搬運冷媒銅管及貨櫃屋窗戶鐵條遭工具破壞等情,認被告於行竊時亦持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破壞該窗戶鐵條,固非無見,然查,雖被告於下手行竊前確曾駕車於附近察看狀況,惟此節與一般竊賊巡看現場以防他人察覺之情況並無相異,且被告於察看時見到窗戶已被破壞,應會擔心是否已有其他竊賊仍在貨櫃屋內行竊中或現場已有失主或警員準備逮捕竊嫌,而更有加以注意巡看之必要,故不能以被告有此等行為而遽認其持不詳工具破壞貨櫃屋窗戶,且被告以上揭手法行竊後,原本欲將所有竊得之銅管藏匿於草叢中,然僅藏匿部分銅管後發覺附近已有人在走動,故而先行離去,尚餘5捲銅管未藏妥,後即遭警方查獲,僅扣得該5 捲銅管而並未扣得任何工具或兇器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2至24頁),且被竊銅管重量不重、體積非鉅,可輕易以手搬取持放等情,有被告供述(本院卷第2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可證,然被告連藏妥此等贓物的時間都沒有,諒更無將足資破壞貨櫃屋窗戶的器具隱匿之餘裕,是可自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兇器、工具一節推認被告並無持不詳工具破壞窗戶之情,除不能排除在被告行竊前已遭他人破壞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故自不能遽認被告亦有攜帶兇器或破壞窗戶竊盜之情。另起訴書雖自被害人證述被告行竊後經被害人清點,發現短少40捲銅管等語,認該等銅管皆為被告所竊,然既無法排除他人破壞窗戶進入竊盜之可能,被告又稱自己並無計算數量,應約10至20捲左右等語(偵卷第4 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所扣得之5 捲銅管僅係被告所竊之一部分,故應認被告總共所竊之冷媒銅管數量係在10至40捲間。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榮標以上揭行為越進貨櫃屋窗戶,使之失防閑效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同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並未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此款加重要件。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為低收入戶,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兒,而被告又因其年輕時不慎為機台所傷,致其數根手指部分遭鋸斷,故比一般人還難找到正當穩定之工作,係因貧困交迫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目前係從事板模零工,其女於課業之餘尚須於晚上替人洗頭以賺錢謀生,有被告供述、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32頁),可見被告情況顯然可憫,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無故意抗傳不到之情形,且被告原本欲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邱奕茂到庭作證,然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開庭電聯證人後,證人稱自己為求謀生必須工作而實在無法到庭等語,被告聞之後立即表示不要再傳喚邱奕茂到庭(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尚存體諒他人謀生不易及往返勞費之心,並非至惡之人,執此情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揭堪以憫恕之情節,及被竊之銅管每捲約值新臺幣1 千元(偵卷第20頁背面),及本件犯行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不及銷贓即遭查獲,然被害人於案發後僅有領回其中5 捲,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即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等前科素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5 捲銅管已發還被害人,自不需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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