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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95年12月11日至96年11月28日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8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係於96年11月28日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將遭詐騙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應係96年11月29日,從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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