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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髙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髙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髙志偉(起訴書誤載為高志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裁定,就㈠之施用毒品及㈡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槍砲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㈢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及㈠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接續執行(其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5 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執行㈠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迄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在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髙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髙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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