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
(一)甲○○明知賴聰義(賴聰義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另已審結)於97年2 月29日某時委請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運至其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88之16號回收廠之車號GV-46 號拖板車1 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拖板車係陳國賓所有而靠行於康景賢所經營之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旁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拖板車。
(二)甲○○明知賴聰義於97年3 月2 日某時委請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運至其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88之16號回收廠之貨櫃型拖板車1 台及所附載H 型鋼骨1 批,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貨櫃型拖板車1 台及所附載H 型鋼骨1 批係羅世男所有,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11 號旁空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7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貨櫃型拖板車1 台及所附載H 型鋼骨1 批。
(三)甲○○明知賴聰義(賴聰義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另已審結)於97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邱永泉運至其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88之16號回收廠之車號XS-19 號拖板車1 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拖板車係蘇啟瑞所有,於97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523 號對面空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拖板車。
(四)嗣於97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甲○○所經營上開回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聰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羅世男、彭勝輝、蘇啟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上揭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前所述前科紀錄均係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顯均係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故意犯之,是公訴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情形、先後購買上開贓物之犯罪情節、所購買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並分別賠償被害人陳國賓、羅世男(另被害人蘇啟瑞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請求賠償),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