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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業於90年10月2 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7年2 月15日期滿,並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附表編號2 所示視為減得之宣告刑,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殺人未遂                    │漏逸氣體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90年4 月16日                │90年4 月17日                │
├─┬──┼──────────────┼──────────────┤
│偵│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1843 號        │
├─┼──┼──────────────┼──────────────┤
│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最├──┼──────────────┼──────────────┤
│後│案號│90年度桃判字第230 號        │90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        │
│事├──┼──────────────┼──────────────┤
│實│判決│90年9 月12日                │90年9 月13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確├──┼──────────────┼──────────────┤
│定│案號│90年度桃判字第230 號        │90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        │
│判├──┼──────────────┼──────────────┤
│決│確定│90年10月2 日                │90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視為減刑│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參月                │
│後刑度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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