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減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嗣經發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前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即明。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為其執行刑之準據法。復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適用之」,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而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及相關證據,認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是依該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連續竊盜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 │刑2 月 │├──────┼────────────┼────────────┤│犯罪日期 │民國90年4 月19日凌晨4時 │民國88年1 月25日後某日起││ │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至90年4 月24日晚間某時止││ │30分許止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案號 │年度偵字第7014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0年度訴字第1392號 │91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 ││實├────┼────────────┼────────────┤│審│判決日期│91年4 月3 日 │91年9 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0年度訴字第1392號 │91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 ││決├────┼────────────┼────────────┤│ │確定日期│91年5 月27日 │91年11月14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 │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