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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一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 ││ │,未遂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96年8 月28日 │96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818 號 │96年度偵字第29815 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96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 ││實├──┼───────────────┼───────────────┤│審│判決│96年11月23日 │97年4 月25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6年12月31日 │97年5 月19日 ││ │日期│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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