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2弄2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之規定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月 │ │ │,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 │ │ │元折算1日。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又15日,如易│,如易科罰金│ │ │科罰金,以新│,以新台幣 │ │ │台幣900 元折│900 元折算1 │ │ │算1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 │ │ │、216條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7日 │95年1月間至 │ │ │ │95年2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3651號 │15468號 │ ├──┬────┼──────┼──────┤ │ 最│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實│ │1486號 │1467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 │97年5月20日 │ ├──┼────┼──────┼──────┤ │ 確│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決│ │1486號 │1467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30日│97年6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