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一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二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業務過失致死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動力交通交通工具而駕駛│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 │ │條第2 項 │ 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92 年 4 月 3 日晚間 10│92 年 4 月 3 日晚間 9 │96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許│96 年 8 月 20 日回溯 ││ │時許 │時 50 分許 │ │96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 ├──────┼───────────┼───────────┼───────────┼───────────┤│查│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7355號 │同左 │96年度毒偵字第15452號 │同左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 案 號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同左 │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 │同左 ││ │ │ │ │ │ ││實├──────┼───────────┼───────────┼───────────┼───────────┤│審│ 判決日期 │93年12 月9 日 │同左 │97年1 月31日 │同左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定├──────┼───────────┼───────────┼───────────┼───────────┤│判│ 案 號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同左 │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 │同左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96年7 月5 日 │同左 │97年3 月3 日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同左 │不得減刑 │同左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伍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 備 註 │1.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970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3 月。 ││ │2.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 96 年度壢簡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