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之9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 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示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應減刑之罪,以該罪「已經判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始得由聲請人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裁判確定前犯A 、B 2 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致A 罪已執行完畢,B 罪則尚未執行完畢,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 、B 2 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 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2 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94年5 月31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並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93年度易字第2727號所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之罪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 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3年12 月1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仍得分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4 業已減刑完畢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為灼然。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治│贓物 │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 │ │條例 │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 │ │ │ │ │月 (減為有期│ │ │ │ │ │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刑法第349條1│毒品危害防治│毒品危害防治│ │ │條例第10條1 │項 │條例第11條2 │條例第11條1 │ │ │項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3月3日 │93年2月中旬 │93年8月28日 │93年10月間某│ │ │ │某日 │ │日至同年10月│ │ │ │ │ │27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台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1289號 │5256 號 │750號 │18836號 │ ├──┬────┼──────┼──────┼──────┼──────┤ │ 最│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 │ 事├────┼──────┼──────┼──────┼──────┤ │ 實│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桃簡字│94年度沙簡字│96年度上更一│ │ 審│ │941號 │第1190號 │第170號 │字第514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10月18日│94年2月25日 │94年3月16日 │96年12月6日 │ ├──┼────┼──────┼──────┼──────┼──────┤ │ 確│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定├────┼──────┼──────┼──────┼──────┤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桃簡字│94年度沙簡字│96年度上更一│ │ 判│ │941號 │第1190號 │第170號 │字第51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3年12月1日 │94年4月8日 │94年4月4日 │96年12月28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已減完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 │ │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又15日 │ │又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