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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毛重合計拾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另案在監執行及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羈押期間除外),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一號二樓、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號三樓之一、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巷二七之四號六樓、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十五之一號二樓等租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有路、介壽路等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二十巷二七之四號六樓處查獲後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時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復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號三樓之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㈡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號三樓之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點一公克);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㈤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一號二樓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一號二樓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報請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四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扣案物品清單十三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毛重合計十三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秤二台、注射針筒九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一條、夾鏈分裝袋一千二百四十八個、玻璃球三個、殘渣袋八個係陳俊玠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據陳俊玠及陳俊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共二十八支、橡皮管二條、分裝夾鏈袋共三百零四個、鐵盒一個、研磨缽一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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