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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18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33、4040、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前開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9月17日屆滿,以致未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4月、5月、7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35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1月、7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1號20樓之2其友人陳俊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4日1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1號20樓之2,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8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33、4040、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833、4040、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4月、5月、7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35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1月、7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 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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