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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 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世昌陳筱蓉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 號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晋嘉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告
戴世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王昱力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1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晋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世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世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世良仍不知悔改。緣許晋嘉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乃邀約許晋嘉、乙○○、王昱力、甲○○與甲○○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哥」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樓下談判,對質後,始明白該紛爭係由甲○○所造成,綽號「鳳梨哥」之成年男子及甲○○為向許晋嘉等人賠不是,遂邀約許晋嘉等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某鴨肉麵線攤請客謝罪。席間,許晋嘉等人逼問甲○○如何解決先前之紛爭,甲○○乃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許晋嘉,然乙○○則表示須支付5 萬元始得解決雙方之糾紛,並要求甲○○當場設法籌錢。惟經甲○○以電話聯絡後籌款無著而無力支付前開款項,許晋嘉見狀,遂電召中途外出購物之乙○○駕駛車牌號碼V9-087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鴨肉麵線攤。許晋嘉、王昱力及乙○○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5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許晋嘉與王昱力共同強押甲○○上車,乙○○並負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甲○○等人上車後,許晋嘉及王昱力則分坐甲○○兩旁以押制甲○○。途中,許晋嘉及王昱力另命甲○○交出身上之背包(內含皮包、存摺、電話簿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並將該背包中之行動電話2 支均關機,以此方式切斷甲○○對外之聯絡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王昱力於車上則另以電話聯繫戴世良與其等會合。經聯絡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乙○○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南崁地區某檳榔攤附近與戴世良會合上車。戴世良上車後,即與許晋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押制甲○○至由乙○○提議之桃園縣南崁附近山區某友人之住處,下車後,乙○○便對甲○○恫以:不交付5 萬元即將伊埋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而打電話向其姊姊求借5 萬元,然因甲○○之姊姊於電話中向甲○○表示無力支付而未果。許晋嘉、乙○○、王昱力及戴世良見甲○○籌款無著,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共同強押甲○○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下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臺新銀行,停車後,由乙○○及王昱力帶同甲○○進入銀行內查詢甲○○有無欠稅及可否辦理現金卡等事,詢問完畢後,乙○○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晋嘉、王昱力、戴世良及甲○○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力寶紐約社區戴世良之租屋處。此時,乙○○因有事則先行離開,由許晋嘉、戴世良帶同甲○○前往該社區14樓戴世良之租屋處留置甲○○,王昱力則另於該社區樓下某便利商店打電動玩具。嗣於同日下午2 時後之某時,乙○○再以電話聯絡許晋嘉要求其帶同甲○○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2 張,作為以甲○○之名義辦理貸款之用,然因許晋嘉徹夜未眠而體力耗盡,遂指示戴世良與於該社區樓下打電動玩具之王昱力帶同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並將甲○○之前開背包留置於戴世良租屋處由許晋嘉看管之。不久,王昱力、戴世良及甲○○搭乘計程車抵達戶政事務所後,王昱力因另須繳交照片以供其保護管束報到之用,乃至戶政事務所自動照相機處照相,而由戴世良負責看管甲○○,甲○○見此機會,乃趁王昱力至自動照相機處照相及戴世良不注意之際,於辦理櫃臺前以手勢及眼神告知戶政事務所職員林家菱其遭挾持之訊息,並央求林家菱報警。林家菱獲悉後,即寫紙條告知戶政事務所股長莊美姚甲○○之求救訊息,莊美姚見狀後隨即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乃當場逮捕王昱力及戴世良,王昱力於警方到場逮捕期間,又另以手機傳發簡訊「警察過去了快跑」通知許晋嘉逃亡,許晋嘉獲悉後,便攜帶甲○○之上開背包逃離戴世良之上開租屋處。嗣許晋嘉經警方通知到案後,警方經其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之上開背包,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莊美姚、林家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許晋嘉、戴世良及王昱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而言,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甲○○、莊美姚、林家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證稱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押制被害人甲○○上車後,命被害人甲○○交付其背包1 只,再將甲○○之行動電話關機,藉以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後再共同押制甲○○至桃園縣南崁山區,下山後又共同強令甲○○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臺新銀行詢問現金卡之事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被害人甲○○之上開背包1 只(內含皮包、存摺、電話簿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戴世良矢口否認其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王昱力之邀而上車,因為被告王昱力要去保護管束報到要伊陪同去拍照,會去山上是因為伊肚子痛要上廁所,伊對於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等人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稽之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車上被壓制的途中,有跟被告戴世良交談,是用國語,被告戴世良也聽得懂一點臺語,被告戴世良應該是在伊被帶到山上時,知道伊是被押著,因為伊在山上的時候,有叫被告戴世良帶伊去找廁所,伊有問被告戴世良不知道伊被押著嗎,被告戴世良則回答伊說原來是這樣子,被告戴世良知道伊被押在山上,也沒有放伊走。被告戴世良也有叫伊將伊的背包交給許晋嘉,被告戴世良是擔任看管伊的角色,被告戴世良也知道許晋嘉等人有向伊要5 萬元。後來伊又被載到力寶紐約社區,被告乙○○就打電話給被告許晋嘉叫被告許晋嘉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2 份,被告許晋嘉就叫被告戴世良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被告戴世良叫伊把背包拿給被告許晋嘉,到戶政事務所以後,被告戴世良及被告王昱力說先申請2 份,伊趁被告戴世良不注意之時,就請戶政事務所的小姐幫伊報警。伊行動自由受限制時無法自行離開,因為被告許晋嘉、王昱力、戴世良、乙○○看管著伊,被告王昱力在戶政事務所當時是在照相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97頁、第106 頁)歷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警詢時亦證稱:伊後來叫被告乙○○開車過來,被告王昱力就右手牽著甲○○的手,口中唸著上車,所以伊就跟甲○○、被告王昱力及被告乙○○上車,由被告乙○○開車,伊跟被告王昱力及甲○○坐後座,直到被告王昱力打電話給被告戴世良,就約在桃園縣南崁的一處檳榔攤會合,等被告戴世良來的時候,已經是早上6 點30分左右。後來下山後,到被告戴世良力寶紐約住處休息,伊很累想休息,被告王昱力及戴世良就帶甲○○出去。後來被告王昱力傳簡訊給伊說警察過去了快跑,伊就帶著甲○○的背包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要帶甲○○到山上去,是被告乙○○的主意,被告乙○○叫甲○○坐後座中間,伊跟被告王昱力則坐於後座兩旁,到山上的時候,那是在南崁附近的地方,是被告乙○○朋友的家,被告乙○○等人叫被告王昱力去買早餐,被告戴世良也在外面看。伊與被告乙○○等人有叫甲○○叫他姊姊拿錢來,不然不放他回去等語。去戶政事務所當時是要甲○○去辦戶籍謄本去貸款,因為甲○○當天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沒辦法辦貸款,所以由被告戴世良帶甲○○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伊跟被告戴世良說甲○○不會辦,所以叫被告戴世良帶伊去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第103 頁、第178 頁、第183 頁、第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力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甲○○上車後,伊坐在車子的左後方,被告許晋嘉坐在車子的右後方,被告戴世良坐在副駕駛座,而甲○○是坐在伊跟被告許晋嘉中間,要到桃園蘆竹鄉南天宮山上是被告乙○○提議的,被告乙○○提出後,大家都沒有意見。在南天宮山上的時候,甲○○有跟被告乙○○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其於偵訊時復結證:伊與被告戴世良是被告許晋嘉叫上車的,上車以後也沒有問說要去哪裡,到了山上以後已經天亮了,是在蘆竹南天宮附近,是被告乙○○認識朋友的房子,到了以後伊就去買早餐,其餘的人就進去屋內,大家吃完早餐以後,伊就跟被告乙○○、被告許晋嘉、被告戴世良及甲○○一同搭車下山,下山時,由被告乙○○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中間,被告許晋嘉及被告戴世良怎麼坐伊忘記了,後來到了戴世良力寶紐約住處,伊就到樓下便利商店打彈珠臺,被告許晋嘉及被告戴世良就跟著甲○○一起上樓,後來伊因為要照相,所以被告戴世良及伊還有甲○○則一起坐計程車到戶政事務所,甲○○坐在中間,伊跟被告戴世良則坐在兩旁,到戶政事務所的途中,伊還有拿被告戴世良的行動電話幫甲○○撥給甲○○的老婆,但是沒接通,後來到了戶政事務所以後,伊拍完照,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明確;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談判到最後的結果,有人說走走走沒錢就走,上車後,伊坐在後座,第二次上車時(從山上離開時)則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戴世良下山時是坐在後座,被告戴世良會來是伊打電話聯絡的,雖然被告戴世良有跟伊表示很想睡覺,但是伊還是叫被告戴世良來,到山上以後,因為要先回家一趟,所以有叫被告戴世良幫伊看一下。後來去戶政事務所時,被告戴世良與甲○○一起下樓,再一起搭計程車去戶政事務所,在計程車上,伊有叫甲○○打電話給他太太報平安,但是手機沒有通,在計程車上甲○○坐在後座中間,伊與被告戴世良則坐在甲○○兩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屬實。另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莊美姚於偵訊時亦結證:96 年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戶政事務所因為伊同事傳來紙條說有人被挾持,請代為報警,伊就打電話到中路派出所報案,伊當時看了一下,報案的民眾(即甲○○)坐在受理櫃臺前面,神情有點緊張,並未來去走動,一直坐在櫃臺前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2 頁)。證人即於戶政事務所接獲甲○○紙條之櫃臺人員林家菱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有民眾要辦理戶籍謄本,該民眾(即甲○○)好像有2 名男子陪他來,但是該2 名男子是坐在等待區,該民眾(即甲○○)趁該2 名男子不注意的時候,向伊比手勢用眼神暗示伊往後看,伊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該民眾就小聲的跟伊說他被挾持,要伊報警,但是伊不方便離開,就寫紙條要隔壁的同事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1 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時伊幫甲○○辦理的時候,甲○○向伊使眼色並小聲告訴伊有人挾持他,請伊報警,當時確實有2 名男子陪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5 頁)。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許晋嘉等人如何押制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堪信屬實。而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戴世良上車後至桃園縣南崁山區被告乙○○友人之住處時,甲○○即已明確向被告戴世良表示其受被告許晋嘉等人之挾持。而被害人甲○○受被告許晋嘉押制至桃園縣南崁山區被告乙○○友人住處後,被告許晋嘉亦曾向被害人甲○○表示須付錢否則無法脫身之語,一路陪同被害人甲○○至桃園縣南崁山區之被告戴世良,知悉明白被害人甲○○係受被告許晋嘉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當屬合理之認定。且觀諸被害人甲○○及被告許晋嘉等人共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戴世良、王昱力與甲○○搭乘計程車前往戶政事務所之座位分配,被害人甲○○始終坐於後座中間位置,顯見被告許晋嘉等人押制被害人甲○○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王昱力帶同被害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均安排被害人甲○○坐於後座中間係為防免被害人甲○○趁隙開車門脫逃之意甚明。另外,被害人甲○○與被告戴世良及王昱力共乘計程車至戶政事務所,被告王昱力已另至自動照相機處照相,此時,僅留被告戴世良於被害人甲○○左右,然被害人甲○○並未藉機逃亡,反而不敢輕舉妄動向戶政事務所櫃臺人員暗示訊息低聲呼救,足見被告王昱力雖離開被害人甲○○身旁,然被害人甲○○仍懾於被告戴世良之實力掌控而不敢反抗,至為灼明。是綜上各端,被告戴世良受被告王昱力之邀而隨同被告許晋嘉等人陪同被害人甲○○至桃園縣南崁山區,其對於被害人甲○○受被告許晋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已有認識,而被告戴世良有此認識,仍參與被告許晋嘉等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計程車內於旁看管被害人甲○○,並帶領被害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櫃臺前辦理戶籍謄本而監視之,足認其與被告許晋嘉等人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戴世良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戴世良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戴世良先於警詢時供述:沒有人提議說要帶甲○○上山,伊會去跟被告許晋嘉會合是因為被告王昱力打電話給伊,第二通是被告許晋嘉打的,說叫伊去大廟(即景福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那邊,伊騎機車到大廟後,被告許晋嘉叫伊改搭計程車到南崁交流道附近會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 頁 至第37頁):其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會上車,是因為被告許晋嘉早上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事,叫伊出來,伊說好,所以伊才從觀音的家中出來會合,到南崁是因為買檳榔,途中有經過山上的一間破房子,會停下來是因為,伊跟駕駛人說伊肚子痛要上廁所才會停在那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第11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6年2 月15日當天早上是被告王昱力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伊住處一下,掛完電話以後伊就跟他們約在伊力寶紐約住處附近的大廟見面,伊就帶他們去伊住處,力寶紐約住處是伊住的,當時一人在中壢,伊從中壢騎機車過來跟他們會合,當天是在大廟附近上車,要去南崁是因為要去買檳榔及飲料,後來會經過山區是因為要回伊力寶紐約之住處會經過半山腰才會到山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5 頁至第221 頁)。依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是「被告許晋嘉」或「被告王昱力」邀約其出門、其究竟至「桃園縣觀音鄉」或「桃園縣中壢市」騎機車出發與被告許晋嘉等人會合、其究竟係至「桃園縣桃園市大廟(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或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誠然有疑。且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及王昱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許晋嘉押制被害人甲○○前往桃園縣南崁山區友人住處係因被告乙○○之提議,而同車之被告許晋嘉等人並無意見,而與被告戴世良辯稱其等會至桃園縣南崁山區,係因為返途會經過半山腰,而至某民宅下車係因其肚子痛想上廁所而下車等語,迥然不同,實難盡信。再者,依被告許晋嘉押制被害人甲○○之相關路線觀之,被告許晋嘉等人押制被害人甲○○上車後,先至桃園縣蘆竹鄉○○○○道與被告戴世良會合,後再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山區下車,後再返回被告戴世良力寶紐約之住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顯與被告戴世良供稱被告邀約伊至現場係要至伊力寶紐約住處休息等語不同,果若被告許晋嘉等人邀約被告戴世良出門會合之目的僅如此單純,被告許晋嘉等人又何須如此蛇足之舉,先帶被害人橫跨桃園縣市至南崁山區後再返回被告戴世良之力寶紐約住處?顯與常情相違。甚且,由桃園縣蘆竹鄉○○○○道行駛至被告戴世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力寶紐約住處,經由省道1 號即可直達,並無須迂迴遠繞山區道路返回力寶紐約大樓,益徵被告戴世良之上開辯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者,被害人甲○○由被告戴世良力寶紐約住處離開至戶政事務所,係與被告戴世良、王昱力同坐於計程車之後座,而由被害人甲○○坐於中間,被告王昱力及戴世良分坐於左右。衡情,被告戴世良、王昱力及被害人甲○○係成年男子,被告戴世良及王昱力亦非瘦弱之人,竟無人坐於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誠若被告戴世良對被害人甲○○遭被告王昱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不知情,其又何須與被害人甲○○及被告王昱力同擠於計程車後座,並由被害人甲○○乘坐中間之理?足徵被告戴世良對於被害人甲○○受被告王昱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看管其行動乙情,並非不知情。此外,被害人甲○○抵達戶政事務所以後,被告王昱力即至戶政事務所之自動照相機處照相,已如上述,果若被告戴世良對被告王昱力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乙情並不知情而無參與該行為,被害人甲○○應當趁被告王昱力無暇看管之際而脫逃,豈有不敢張揚而須低掩其求救行為之理?亦徵被告戴世良辯稱其對於被害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不知情亦無參與之詞,核屬輕卸等節,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世良對被害人甲○○受剝奪行動自由知情,而與被告許晋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可認定。且被告戴世良之上開辯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同案被告之證詞矛盾參差,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並不足採。是被告戴世良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向被害人甲○○恫以:不交付5 萬元即將伊埋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而打電話向伊之姊姊求借5 萬元而未果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許晋嘉、乙○○均辯稱:伊等均無向被害人甲○○說過此語云云;被告王昱力辯稱:當時伊係下山去買早餐,並無恐嚇甲○○云云;被告戴世良則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恐嚇甲○○之事,伊並不知情而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伊因為與被告許晋嘉發生糾紛而在上開鴨肉麵線攤請客謝罪,席間被告乙○○即向伊表示須拿出5 萬元賠紅包給被告許晋嘉,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乙○○就向伊表示要載伊到山上做掉,後來伊就被押上車,到了山上的時候,被告乙○○就跟伊說不配合的話就要將伊種在土裡面,又帶伊去看山豬跟土狗,說把伊丟進去一定會被咬死,後來,被告乙○○就拿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向伊姊姊借5 萬元不然會被人種掉,然伊姊姊說沒辦法叫伊自行處理,電話掛斷後約1 個半小時,被告乙○○等人就將伊押下山,並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臺新銀行查詢伊是否欠稅及可否辦理現金卡,後來沒辦成,被告許晋嘉等人又將伊押至介壽路之力寶紐約社區,後來到下午2 、3 點時,被告許晋嘉就叫被告戴世良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說要辦理戶籍謄本,而被告戴世良叫伊將背包交給被告許晋嘉保管,到了戶政事務所以後,被告戴世良及王昱力說要申請戶籍謄本2 份,伊趁被告戴世良不注意,而被告王昱力正在拍照時拜託戶政事務所的小姐幫伊報警。被告戴世良對伊受被告許晋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知情,也知道被告許晋嘉向伊要5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歷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在鴨肉麵線攤時,有人說要甲○○拿出5 萬元來解決,但後來甲○○籌款無著,伊就跟甲○○說走我們上車,被告王昱力就拉著跟甲○○的手口中並唸著上車,後來到了山上的時候,有人叫甲○○去籌5 萬元來和解。在車上時,是被告王昱力命甲○○交出背包給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伊等是叫甲○○向姊姊拿5 萬元出來,不拿錢來處理就不放甲○○回去,拿甲○○的背包是為了怕甲○○走掉,叫甲○○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的目的為了要貸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7 頁、第183 頁、第193 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時本來伊與甲○○的糾紛要用包紅包6,000 元解決,但是被告乙○○說要5 萬元,5 萬元甲○○拿不出來,伊與被告乙○○、王昱力就叫甲○○上車,然後叫甲○○把背包交出來並命甲○○將手機關機,關機的目的是怕甲○○報警,從甲○○上車後到案發,都是為了紅包錢的事要處理,伊叫甲○○打電話跟家人要錢,但是沒有要到錢。不讓甲○○回家,怕甲○○報警,還帶去力寶紐約,最後還帶去戶政事務所,為了就是看能不能拿到紅包,伊只要紅包6,000 元,剩下的4 萬4,000 元是被告乙○○要的,被告王昱力也有分,但是沒有講到說要分多少,是在鴨肉麵線攤講好要分給被告,當時被告王昱力就是出來幫伊跟甲○○解決糾紛,伊跟被告王昱力說如果6,000 元有拿到,伊與被告王昱力及乙○○平分,被告王昱力是叫甲○○拿錢出來解決糾紛,而被告戴世良則是被告王昱力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屬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力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鴨肉麵線攤,有人叫甲○○拿5 萬元出來解決,伊等就在鴨肉麵線攤等甲○○打電話通知拿錢過來,但是甲○○沒有拿到錢,到了凌晨4 時左右,伊與被告許晋嘉就帶甲○○上了被告乙○○所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到了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的南天宮後,伊就去買早餐給大家吃,下山以後就去力寶紐約社區,伊留在樓下打電動隨後伊就與被告戴世良及甲○○搭計程車去戶政事務所,伊就去拍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時在鴨肉麵線攤是要解決甲○○與被告許晋嘉的糾紛,最後講到的金額是5萬元,但是甲○○拿不出來,就有人說走走走,沒有錢就走,後來伊就跟著上車,到了山上以後,伊就離開去買早餐。要到山上是被告乙○○提議的,被告戴世良會到現場來,是伊打電話叫被告戴世良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屬實。細繹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王昱力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甲○○遭被告許晋嘉等人自鴨肉麵線攤押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山區、力寶紐約社區及戶政事務所各地,係為解決被害人甲○○與被告許晋嘉之間之糾紛,而該糾紛之被害人甲○○必須交付5 萬元始得解決。衡情,被告許晋嘉等人將被害人甲○○自鴨肉麵線攤押制離開後,果欲逼迫被告甲○○交付5 萬元,被告許晋嘉等人尚無須將被害人甲○○之背包扣留並將行動電話關機,其等自得命被害人甲○○撥打電話四處借款,或直接帶領被害人甲○○前往其姊姊之住處借款,或直接帶領被害人甲○○待天亮之後直接至銀行、戶政事務所辦理信用卡及戶籍謄本用以貸款交付該款項。然被告許晋嘉等人卻先命被害人甲○○交付背包並將其行動電話關機而切斷對外聯絡,復押制甲○○帶往山區後命其下車。顯見被告許晋嘉等人將被害人甲○○帶至僻壤無人之地,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後乖乖就範。復佐以被害人甲○○遭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等人押至山區以電話向其姊姊求借5萬元無著後,再遭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等人輾轉帶往臺新銀行及戶政事務所等地,足徵被告許晋嘉證稱其等目的係欲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前開5 萬元之金額,洵屬可信。而觀諸被告許晋嘉等人鍥而不捨要求被害人甲○○交付5 萬元之動機,足認被害人甲○○指述其於山區曾遭受被告許晋嘉等人恫以上詞並要求交付前開款項乙情,衡非子虛捏編,洵堪信實。綜上所述,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被害人甲○○帶往山區後恫以上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四處籌款未果,其等復為達成逼迫被害人甲○○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另將被害人甲○○帶往臺新銀行查詢辦理現金卡及欠稅事項,再由被告王昱力及戴世良帶同被害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等地強令其辦理戶籍謄本而遭警查獲等節,已可認定。是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恐嚇使被害人甲○○將財物交付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許晋嘉、乙○○空言無向被害人甲○○說過此語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王昱力雖另辯稱其當時係下山去買早餐,並未對被害人甲○○為恐嚇云云;被告戴世良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恐嚇甲○○之事,伊並不知情而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若未交出5 萬元予被告許晋嘉等人,被告許晋嘉等人就不放被害人甲○○回去、而在鴨肉麵線攤已經講好5萬元如何由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分配、被告戴世良係由被告王昱力聯絡至現場,被告戴世良對於甲○○必須交付5 萬元亦知情等節,業據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許晋嘉等人押制被害人甲○○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山區、力寶紐約社區及戶政事務所各地,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甲○○5 萬元之款項,業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王昱力、戴世良與許晋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押制被害人甲○○前往山區、臺新銀行及戶政事務所等地而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至為灼明。因此,即便被告王昱力中途離開買早餐而無對被害人甲○○為恐嚇行為,而由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恫以上詞,被告王昱力亦應就共犯之行為負責,仍應成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故被告王昱力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另外,被告戴世良受被告王昱力之邀約外出係屬天色微亮之際,被告戴世良竟仍輕快答應外出與被告許晋嘉等人會合並一路陪同至力寶紐約社區。且在被告許晋嘉及被害人甲○○等人至力寶紐約社區後,被告乙○○已先行離去,被害人甲○○係由被告戴世良及王昱力帶離力寶紐約社區前往戶政事務所。衡情,果若被告戴世良並不知情且無利可圖,事不關己之被告戴世良有何積極參與被告許晋嘉等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理?足見被告戴世良辯稱其對上開犯罪情節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已啟疑竇。又被告戴世良雖另辯稱受被告王昱力之邀外出係因答應陪同被告王昱力拍照作為保護管束報到之用云云。又佐以一般常理,被告戴世良受邀外出之時間為清晨微亮之時,尚距離被告王昱力於當日下午保護管束報到之時間整整半天有餘,被告戴世良竟不假思索而提早出門,顯與常情相違。甚且,繳交保護管束報到所用之照片,應至照相館拍照取件才是,然被告戴世良及王昱力卻帶同不相干之被害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拍照,此舉亦與常情有悖。稽上各端,被告戴世良所辯,均與事理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押制被害人甲○○前往山區後恫以上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四處籌款而未果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之上開辯詞,核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委無足採。是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被害人甲○○交出其所有之背包1 只,並將其行動電話關機用以限制被害人甲○○之對外聯繫,並防免被害人甲○○脫逃,復迫使被害人甲○○前往臺新銀行查詢欠稅及辦理現金卡之事項,又押制被害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該等脅迫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核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所為應依強盜罪處斷,然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等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係為迫使被害人甲○○交付5 萬元用以解決其與被告許晋嘉之糾紛,且被告許晋嘉等人命被害人甲○○交付其所有之背包1 只後,並將其行動電話關機,目的係為控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防免被害人甲○○藉機報警等節,業據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嘉、王昱力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復觀諸被害人甲○○之背包1 只,其內並無現金或其他財物(見同上偵卷第60頁),是被告許晋嘉等人命被害人甲○○交出背包1 只,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此外,被害人甲○○遭被告許晋嘉等人強押至山區途中,其究竟遭何人逼迫交出上開背包或係由他人強取上開背包,其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僅以被害人甲○○之片面指訴,率論被告王昱力等人有為強取背包之行為。再者,被害人甲○○遭被告許晋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過程中並未遭受毆打一節,亦經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2 頁 、第96頁至第97頁),從而,本件被告許晋嘉等人之手段,亦難認為已使被害人甲○○於現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諸端,被告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強盜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晋嘉等人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命其交付財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戴世良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晋嘉、戴世良、王昱力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解決被告許晋嘉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且迫使被害人甲○○四處借款以支付賠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許晋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許晋嘉、王昱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戴世良則飾詞否認,及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背包1 只、行動電話2 支、皮夾1 只、存摺1 本及電話簿1 本尚非被告等所有,且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見同上偵卷第5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書 記 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 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