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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許雅婷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將同年月10日甫出生之兒子莊○樂托予褓姆胡韻琳照顧,約定每月託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奶粉及尿布則由被告甲○○自行購買交給胡韻琳,詎被告甲○○僅支付託嬰費用2 萬餘元並斷續提供奶粉及尿布,竟於96年6 月15日起即無法連絡,且於同年月29日以手機簡訊向胡韻琳(起訴書誤載為甲○○)告以「不用再跟我說任何事了,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然我要換電話」(下稱上開簡訊內容)等語,對莊○樂不為生存必要之養育。嗣經胡韻琳(起訴書誤載為甲○○)通報社會局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則僅民事責任問題,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29年上字第3777號、31年上字第186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胡韻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子莊○樂為95年5 月10日出生,而其於95年5 月20日起即將之托由胡韻琳負責照護,並曾於96年6 月29日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胡韻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因為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支付胡韻琳褓姆費,胡韻琳要其簽本票,還要其給付3 萬元,所以其才會傳簡訊叫胡韻琳不要再跟其講這件事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證人胡韻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95年5 月20日起即將莊○樂交由伊照顧,被告一開始都有送尿布、奶粉過來,並有陸續給付2 萬多元的托育費用,但是一直到96年6 月伊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被告就對小孩置之不理,並傳簡訊要伊不要在跟被告講孩子的事,否則就要換電話,伊就於96年6 月底跟社會局社工聯絡,由社會局將小孩安置在庇護中心等語(偵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足見證人胡韻琳與被告間顯有契約關係存在,依雙方之契約,證人胡韻琳對被告之子莊○樂即有保護、扶助等義務,而被告之子莊○樂既於證人胡韻琳家中受到良好、妥善及完全之照顧、扶養,且於證人胡韻琳將被告之子莊○樂交予社會局處理後,社會局亦給予莊○樂妥善之照護,堪認被告之子莊○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並未因被告不與證人胡韻琳聯絡,不盡其養育、保護之義務,而有陷於不能生存之虞之情事,是被告之子莊○樂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於事後有未按期支付褓姆費等相關費用之情事,僅屬證人胡韻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等費用之民事糾紛,不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或給付褓姆費用等相關費用不足,即認被告涉有上揭遺棄之犯行。

(二)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將莊○樂交由胡韻琳照顧6 、7 月後,因無法給付胡韻琳托育費用,就有想要把小孩接回來自己照顧,但是胡韻琳說如果伊把小孩接回去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也就沒有辦法還胡韻琳錢,所以胡韻琳不願意讓伊將小孩接回去,後來胡韻琳一天打4 、5 通電話給伊向伊要褓姆費,因為伊沒有錢給胡韻琳,胡韻琳要伊簽本票,所以伊才會傳簡訊叫胡韻琳不要再跟伊講這件事等語,堪認被告傳簡訊之目的,係因胡韻琳一再向其追討托育費用,而其無法給付,遂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胡韻琳,亦無法因此認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時即有遺棄其子莊○樂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身為人母,未能善盡為母之責,此舉實已造成其子身心受創,其將其子交付證人胡韻琳後,因無力支付褓姆費用而不與證人胡韻琳聯絡,且未按期支付應給付予證人胡韻琳之褓姆費用,積欠褓姆費用至今未全數償還,所為顯有不當之處,然其所為究難以刑法上之遺棄罪相繩,詳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遺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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