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己○○
- 被告
- 壬 ○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第25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叁張)均沒收。
壬○、丑○○、己○○均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戊○○(現由本院通緝中)與卯○○(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起,在報紙分類廣告或求職便利通上刊登廣告,佯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16 號(97年10月後遷移至同路段608 號)之通隆運輸公司(下稱通隆公司)徵求司機,使午○○、辰○○等人誤以為真前往應徵,再由戊○○告以錄取,並以公司提供車輛須擔保公司權益為由,要求午○○、辰○○等人簽署車輛失竊願負責之切結同意書及供作擔保之本票,再由戊○○安排午○○、辰○○等人駕駛公司提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戊○○、卯○○等人所安排之旅客,隨後進行旅遊行程。戊○○、卯○○、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人再伺機持備份鑰匙取走上開車輛,並以車輛失竊為由,要求午○○、辰○○等人給付高額之賠償,仍與戊○○、卯○○等人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假旅客。各次分工及犯罪情節詳述如下:
㈠庚○○詐欺午○○未遂部分:午○○於97年8 月12日閱讀報紙得知通隆公司應徵司機,當日即依報載電話與戊○○聯絡後前往該公司面試,戊○○嗣於同年月14日通知午○○錄取一事,並告以公司提供車輛,為擔保公司權益,須帶同保證人到公司簽署切結書、本票,午○○遂於同日帶同妻子陳家盈前往該公司簽立其為本人、陳家盈為保證人、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切結同意書1 份及本票1 張交予戊○○,戊○○隨即派遣午○○駕駛車號U7-1587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戊○○於97年8 月間以11萬5 千元向壬○購買,並由卯○○覓得不知情之友人徐煥榮,取得徐煥榮之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徐煥榮名下),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西門載送由卯○○所安排喬裝旅客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庚○○,再由庚○○邀同不知情之丑○○,進行3 天2 夜之旅遊行程。午○○依行程先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新店市碧潭,同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夢想家民宿住宿。翌日(15日)上午載送庚○○、丑○○至觀光勝地,下午庚○○以太累為由取消行程,直到同日晚間7 時許始前往羅東夜市,並於晚間10時許返回該民宿,其後午○○又自行開車外出閒逛,途中庚○○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午○○,午○○未接電話,戊○○又來電詢問是否開車外出,並要其幫庚○○購買衛生棉,午○○遂依戊○○之指示購買衛生棉,並於翌日(16日)凌晨3 時返回該民宿,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民宿之停車場後,隨即將衛生棉交予庚○○。庚○○、戊○○以此方式使午○○將車輛停放於該民宿停車場後,戊○○旋委由不知情之壬○持備份鑰匙至該停車場取走上開車輛,壬○並依戊○○之指示,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大橋下附近(該車輛於同年9 月1 日為警尋獲,並經戊○○領回後交予壬○,請壬○以6 萬元賣予車商)。午○○於97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並通知戊○○,戊○○因人在花蓮,委由卯○○到場協助處理。嗣後戊○○要求午○○賠償,午○○因心生懷疑而未賠償。(其後戊○○又自行起意另以言詞恫嚇午○○部分,待戊○○到案後審結)。
㈡庚○○詐欺辰○○未遂部分:辰○○於97年9 月8 日經朋友介紹得知通隆公司應徵司機一事,遂前往該公司應徵,經戊○○面試後告以錄取,並約定同年月11日派遣其載送旅客出遊。辰○○於同年月10日前往公司為翌日出遊行程作準備,戊○○又告以公司提供車輛,為擔保公司權益,須簽署切結書、本票,辰○○遂簽立切結同意書1 份及本票1 張(面額47萬3 千元)交予戊○○。翌日(11日)辰○○依先前規劃,駕駛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輛係由戊○○於97年9 月間以12萬5 千元向壬○購買,由壬○持其保管之申○○證件,將上開車輛登記於申○○名下)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載送分別由戊○○、卯○○所安排喬裝旅客而有詐欺取犯意聯絡之乙○○、庚○○及其等帶同不知情之小孩1 位(共3 位),進行2 天1 夜之旅遊行程。乙○○並事先以其妹妹甲○○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瞞騙司機一事。嗣辰○○依行程載送3 人前往臺北縣板橋林家花園,再前往臺北市木柵動物園,辰○○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木柵動物園前之停車場內隨同旅客入園,途中乙○○、庚○○分別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庚○○所申辦交由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卯○○其等當下行蹤,卯○○復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當下情況。直至木柵動物園辰○○停車入園後,卯○○即指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未○○持備份鑰匙至該停車場取走上開車輛,並藏放在臺北縣新店市山區(該車輛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號旁為警尋獲,由戊○○領回後賣予新莊某不詳之中古車商)。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辰○○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隨即報警,並告訴戊○○,戊○○因人在花蓮,委由卯○○到場協助處理。嗣辰○○主動與戊○○、卯○○商談賠償一事,然因戊○○、卯○○所提出金額過高而未果。(其後戊○○自行起意,另以言詞恫嚇辰○○,辰○○始允諾賠償20萬元,然又因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因而改為由辰○○賠償3 萬6千元及紅包3 千600 元部分,待戊○○到案後審結)。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蒐證後,再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拘票、搜索票,至通隆公司搜索,另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拘提如附表所示戊○○等人到案,並扣得庚○○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庚○○申辦交由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137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辰○○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惟就午○○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8 月14日出遊的事情是卯○○安排的,卯○○是在出遊前1 星期到10天告訴伊這件事情,那時伊剛剛與卯○○結婚且懷孕,卯○○公司有活動,伊是家屬,可以讓伊去玩,伊不知道是否是公司給卯○○的福利,行程方面,他只有說是3 天2 夜的行程,要去臺北玩,詳細行程還在規劃,伊沒有參與行程安排,由卯○○安排,是當天司機過來才知道行程,旅費方面,去玩的錢伊自己的費用如花蓮到臺北的車票、行程結束後搭車回臺北再搭車回花蓮的車票、吃、住就由伊負擔,其餘卯○○說不用伊負擔,卯○○說他要上班,不方便陪伊玩,說伊可以邀請朋友一起去玩,因此伊與丑○○一起去玩,伊不知道假旅客的事情,伊第一次出遊第二天到第三天晚上有打很多通電話給午○○要請他幫忙買衛生棉,但是司機都沒有接,伊對附近環境不熟,且沒有交通工具,要請他幫忙買東西,因此才打電話給戊○○,請他聯絡,當時午○○買衛生棉回來後已經是凌晨,後來9 月11日第二次出遊前約1 個星期或10天伊才參與詐騙,因為伊第一次去玩車子不見,後來伊有問卯○○,卯○○告訴伊車子有找到,並且說車子已經處理好,後來卯○○又要伊參加活動,伊問卯○○為何每次活動都要伊去,卯○○一直拜託伊,沒有說詐騙的事,只說發生什麼事情就裝作不知道,當時卯○○有告訴伊「餅」的意思是指車子,伊第一、二次出遊相隔不到1 個月,都有去板橋林家花園,這是因為伊都是出遊當天才知道行程云云。經查:
㈠就午○○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97年8 月12日看報得知通隆公司應徵司機,便依報載電話聯絡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自稱是邱經理,介紹公司流程及工作性質後,就約伊到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16 號面試,同年月14日通知伊錄取,除了要伊填寫個人資料外,並以公司要保障為由,要伊以伊太太陳家盈為保證人,並簽署賠償金額77萬元之車輛毀壞、失竊賠償切結書、本票,此外,要伊當日上班到臺北車站載送庚○○、丑○○進行3 天2 夜的行程,伊依照邱經理所給的行程,第一天行程從林家花園到碧潭,並且前往宜蘭夢想家民宿住宿,第二天早上帶他們去觀光勝地,下午他們說太累,因此回去民宿,晚上再到羅東夜市,第三天凌晨2 、3 點,伊開車在外面時,徐小姐有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但是伊想說對方是小姐,這麼晚不方便,因此沒有接,後來戊○○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要伊去幫小姐買衛生用品,伊覺得奇怪為何邱經理會知道伊將車子開出去,也納悶邱經理為何要伊幫小姐買衛生棉,伊後來有買衛生棉交給庚○○,當時伊沒有看到丑○○,但因為他們房間燈是開的,因此伊認為他們2 人都還沒睡,第三天早上8 點多出來伊就看到車子不見了,當時伊有向庚○○、丑○○說,但是他們沒有說什麼,感覺反應沒有很大、沒有很在乎,伊有到他們住宿房間看有無可能與月經相關的垃圾,但沒有看到有血跡的衛生紙或衛生棉,伊當天發現車子不見了後通隆公司的卯○○有過來陪同伊去警局報警,並接伊到通隆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經伊指認邱經理就是戊○○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1 5號卷二第1-3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14-115 頁,本院卷二第120 、122-126 頁),並有行程表、夢想家民宿訂房單在卷可按( 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20、28頁) 。
⒉被告庚○○雖辯稱:97年8 月14日出遊的事情是卯○○安排的,卯○○是在出遊前1 星期到10天告訴伊這件事情,那時伊剛剛與卯○○結婚且懷孕,卯○○說公司有活動,伊是家屬,可以讓伊去玩,伊不知道是否是公司給卯○○的福利,行程方面,他只有說是3 天2 夜的行程,要去臺北玩,詳細行程還在規劃,伊沒有參與行程安排,由卯○○安排,旅費方面,去玩的錢伊自己的費用如花蓮到臺北的車票、行程結束後搭車回臺北再搭車回花蓮的車票、吃、住就由伊負擔,其餘卯○○說不用伊負擔,卯○○說他要上班,不方便陪伊玩,說伊可以邀請朋友一起去玩,因此伊與丑○○一起去玩,伊不知道假旅客的事情,伊第一、二次出遊相隔不到1 個月,都有去板橋林家花園,這是因為伊都是出遊當天才知道行程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會去參加旅遊活動都是卯○○安排的,他說這是公司給股東的福利,可以安排親友國內旅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又改稱:午○○及辰○○之案件伊均認罪,伊有當假旅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就其參與之本件旅遊是否為卯○○公司福利、其是否知悉充當假旅客等情,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人旅遊均會於出遊前知悉旅遊行程,以便瞭解是否短期內已造訪、是否喜愛各該景點以決定是否參與該旅遊行程,並便於事前準備合適之衣物,被告庚○○供稱其出遊當天才知道行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庚○○出遊,庚○○告訴伊去玩的旅客取消計畫,說有這機會邀伊一起去玩,庚○○說旅遊費用他會付,伊都不用出錢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2571 5號卷一第149-150 頁),依其所述,被告庚○○告以係因該行程之旅客取消計畫,因此才找其出遊,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卯○○說他要上班,不方便陪伊玩,說伊可以邀請朋友一起去玩,因此伊與丑○○一起去玩云云不符,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庚○○另辯稱:伊第一次出遊第二天到第三天晚上有打很多通電話給午○○要請他幫忙買衛生棉,但是司機都沒有接,伊對附近環境不熟,且沒有交通工具,因此才打電話給戊○○,請他聯絡,當時午○○買衛生棉回來後已經是凌晨云云。然查,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遊第二天晚上庚○○有請司機買衛生棉,伊有問庚○○為何要買衛生棉,他說懷孕前幾個月不穩定,那段期間庚○○有說他懷孕、很累,伊不知道庚○○為何要買衛生棉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233、235 頁),且被告庚○○供稱:該次出遊時伊懷孕等語(詳如前述),經核,衛生棉為女性生理期使用之衛生用品,而女性生理期係卵子成熟過程,卵巢分泌激素使子宮內膜成長,然之後卵子未受孕,子宮內膜脫落所致,故懷孕期間,並無生理期,被告庚○○當時懷孕,且僅向同行丑○○表示很累,卻仍要午○○幫忙購買衛生棉,其購買衛生棉之源由為何,已值懷疑。況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遊第二天晚上,伊記得庚○○有接到電話,要她看司機在不在,後來庚○○就打電話給司機請他去買衛生棉,司機有幫他買衛生棉回來,當時伊都在睡覺,半夜聽到電話聲音被吵醒,在庚○○在要求司機買衛生棉後、司機還沒有回來前,有告訴伊,有人叫他去看司機在不在,庚○○打電話請司機買衛生棉之前,沒有問過伊有無帶衛生棉,當時伊先睡著,伊不知道庚○○之後有無使用司機買回來的衛生棉,伊印象中旅途2 、3 天中,庚○○沒有有使用衛生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149-150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42-243 頁,本院卷二第127 、232-235 頁);且據證人午○○證稱:行程第三天凌晨2 、3 點,伊開車在外面時,徐小姐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但是伊想說對方是小姐,這麼晚不方便,因此沒有接,後來戊○○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要伊去幫小姐買衛生用品,伊覺得奇怪為何邱經理會知道伊將車子開出去,也納悶邱經理為何要伊幫小姐買衛生棉,伊後來有到庚○○、丑○○住宿房間看有無可能與月經相關的垃圾,但沒有看到有血跡的衛生紙或衛生棉等語(詳如前述),經核,女性出遊若遇有臨時須使用衛生棉之情形,除出遊之地點、時間便於購得衛生棉外,通常會先向同行女性友人詢問是否有衛生棉,然被告庚○○並未向其同行之女性友人丑○○先行詢問,已與常情未合。況依證人丑○○、午○○所述,被告庚○○出遊期間並無使用衛生棉之情形,且被告庚○○於凌晨請司機購買衛生棉之前,曾經接到電話,對方要被告庚○○確認司機在不在,被告庚○○並無使用衛生棉之需求,卻仍於凌晨休息時間聯絡司機午○○,甚至透過戊○○聯絡司機午○○表示要購買衛生棉,且請司機購買衛生棉前,曾有人請其確認司機在不在,顯見其聯絡司機午○○購買衛生棉,係為確認其行蹤,以利其他詐欺共犯竊取車輛。
⒋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午○○案件是伊騙庚○○去的,伊當時與庚○○是夫妻,庚○○大肚子,伊叫他去走走,庚○○並不知情,該次旅遊費用全部都是由庚○○自己支付的,庚○○有問伊要去何處玩,伊說戊○○有幫他安排,庚○○出發之前沒有詢問伊可否帶其他朋友參加,伊並沒有告訴庚○○餅的意思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36、42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1 2頁,本院卷三第35-38 頁),然被告庚○○辯稱:行程方面,卯○○只有說是3 天2 夜的行程,要去臺北玩,詳細行程還在規劃,伊沒有參與行程安排,由卯○○安排,旅費方面,去玩的錢伊自己的費用如花蓮到臺北的車票、行程結束後搭車回臺北再搭車回花蓮的車票、吃、住就由伊負擔,其餘卯○○說不用伊負擔,卯○○說他要上班,不方便陪伊玩,說伊可以邀請朋友一起去玩,因此伊與丑○○一起去玩,倘被告庚○○所辯屬實,庚○○與卯○○就本次旅遊之安排經過,自屬陳述相符,惟其等竟就本件旅遊行程由究竟戊○○或卯○○規劃、旅費是否全數由被告庚○○支付、是否有討論過帶朋友參加行程等情,所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卯○○證稱被告庚○○不知情云云,係迴護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辰○○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卯○○、未○○、乙○○、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36、42、98、108-109 頁,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29-32 、35-38 頁,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12 、225、230-231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15-116 頁),並有收據、支出證明單、失車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程表、切結同意書、本票、車輛使用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38-42 、44-56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戊○○、卯○○就午○○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戊○○、卯○○、乙○○、未○○就辰○○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就上開2 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爰就上開量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庚○○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庚○○所申辦交由共犯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共犯戊○○申辦使用,業據證人卯○○、戊○○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第14、35、125 頁),並經被告庚○○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120-121 頁),而各該行動電話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於97年7 月間,以22萬元,向被告壬○購買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由卯○○覓得不知情之友人巳○○,並取得巳○○之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巳○○名下。戊○○、卯○○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於97年7 月12日面試見報前來應徵司機之癸○○,嗣戊○○告知錄取,癸○○於同年月15日簽立切結書、本票等件,交予戊○○後,戊○○即派遣癸○○駕駛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由卯○○所安排、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假旅客未○○、辛○○及2 人不知情之子進行臺北2 日遊,當晚於新店市烏來那魯灣飯店住宿,癸○○將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飯店停車場,卯○○遂於翌日(16日)凌晨持備份鑰匙將該車輛開走,並依戊○○之指示藏放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小前之停車格內,戊○○再以2 萬元價格將該車輛賣予被告壬○,請被告壬○自行處理,被告壬○明知該車輛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依戊○○之指示,拆解該車輛後,變賣予資源回收場;㈡戊○○、卯○○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於97年8 月12日,由戊○○面試前來應徵之午○○,戊○○告以錄取後,午○○應戊○○之要求提供保證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交予戊○○,戊○○即於同年月14日派遣午○○駕駛車號U7-1587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卯○○所安排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假旅客即被告丑○○、庚○○進行旅遊行程,第一天前往板橋林家花園、新店市碧潭,並住宿於夢想家民宿,翌日(15日)庚○○以疲倦為由取消行程,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午○○獨自駕駛車號U7-1587號自用小客車在市街上閒逛,即接到戊○○打電話,質問他是不是將車子開出去,並藉詞要午○○幫庚○○購買衛生棉,午○○雖有所遲疑,但仍依戊○○之指示買衛生棉後旋即返回夢想家民宿,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夢想家民宿停車場後,返回房間休息,戊○○旋與不知情之壬○持備份之鑰匙至夢想家民宿之停車場取走該自用小客車,壬○並依戊○○之指示,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大橋下附近,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午○○發覺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並通知通隆公司,由卯○○到場協助午○○處理。該車號U7-1587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1 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大橋下附近為警尋獲,並經戊○○領回後交予壬○,請壬○以6 萬元價錢賣予車商,嗣後戊○○以車輛遭竊要求午○○賠償,午○○察覺有異,藉詞拖延,並報警處理;㈢戊○○於97年9 月間,以12萬5 千元,向被告壬○購買車號U6-1177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壬○未經申○○之同意,擅自持保管之申○○證件,將上開車輛登記於申○○名下;㈣戊○○與乙○○、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於97年10月3 日,錄取前來應徵司機之子○○,子○○並應戊○○之要求提供保證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予戊○○,戊○○旋派遣子○○於同年月5 日駕駛車號2D-8521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由丙○○所安排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假旅客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進行旅遊行程前往月眉育樂世界,子○○將車號2D-852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停車場,被告己○○另安排不詳之人持備份鑰匙至月眉育樂世界停車場內取走車號2D-8521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乙○○指示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表姊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9巷大樓地下停車場。戊○○旋以車輛遭竊,向子○○要求索賠,子○○察覺有異,乃藉詞拖延。因認被告壬○就㈠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丑○○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就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卯○○、申○○之證述、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是戊○○於7 月下旬打電話給伊說向伊買的車子有問題,要伊前去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地點處理,並告訴伊車子鑰匙藏放在駕駛座下方車輪胎前,要伊將車子拆解處理掉,伊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要伊不要問這麼多,說是他們公司的事情,伊當時有懷疑為何戊○○以22萬元買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不久,又將車子交給伊拆解,因此有去查,查詢結果該車沒有失竊,也沒有重大肇事紀錄,因而依照戊○○的意思拆解成零件變賣給回收場,並且將變賣所得3 萬元交給戊○○,該車賣出時伊已經有賺錢,因此伊就沒有就拆解再要求報酬,伊並不知道他們有去犯案,伊經營中古車行工作,只要不是偷來或來路不明的車子,伊就會幫忙拆解,伊是在不知情之下拆解車子;㈡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伊登記在申○○名下,申○○的證件是伊朋友陳萬伃給伊的,當時正好寄放在伊那邊,申○○不知道伊用他的證件辦理過戶,當時伊有告訴陳萬伃,但陳萬伃忘記告訴申○○,戊○○向伊購買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時間約8 月底9 月初,戊○○、乙○○看中該車輛,戊○○打電話給伊說急用車,請乙○○將尾款交給伊後就將車開走,伊有向他們表示該車未辦理過戶,還要等一至二天,但戊○○說急用車,伊就將車子交給乙○○,並且交代一定要辦過戶手續,伊一直催促之下,乙○○在10月中旬才將申○○之雙卡證件交還給伊;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黃英哲律師、謝庭恩律師為被告壬○辯護稱:㈠被告壬○係於犯罪事實提起告訴、開始偵查前,亦即97年7 月16日案發的晚上拆解車號U9-5148 號車輛,並不該當刑法第165 條之罪,又縱使壬○拆解該車輛、報案之時點未臻明確,然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由公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詳細時點一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拆解時並不知道該車為犯罪所使用之車輛,自無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物罪之故意;㈡此外被告壬○並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97年6 、7 月間,申○○為辦理貸款事宜而將身分證及駕照交由陳萬伃處理,陳萬伃再委託被告壬○幫忙處理,嗣於97年8 月底、9 月初,戊○○向被告壬○購買U6-1177 號車輛時,被告壬○曾經聯絡寅○○申○○是否同意,寅○○說會告訴申○○,因此被告壬○並無刑法第214 條主觀上故意,且車號U6-1177 號車輛所有權原為被告壬○所有,其將該車輛登記於申○○名下,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曾拆解U9-5148 號車輛,並賣予資源回收場,並於97年9 月將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申○○名下等情,為被告壬○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87、89-90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03 、105 、153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有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號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㈡就壬○拆解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
⒈證人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癸○○的案件,是伊與被告壬○接洽,再與卯○○接洽,車子買完之後,壬○將車子開給伊,伊請卯○○開到臺北,買車子的部分都是壬○指示的,作案過程則是伊安排,旅客則是卯○○去安排的,之後偷車子及處理車子都是壬○安排的,偷車子的人可以得到3 萬元,偷完車子之後,壬○傳真到通隆公司,告訴伊車子放在哪裡,要伊去牽車,鑰匙放在車子右前輪處,本件是卯○○去偷車的,車子壬○後來拿去報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由小莊處理,伊不清楚現在何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14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是小莊安排的人所偷的,是誰伊不知道,車子後來小莊拿走了,伊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18 頁),復於偵查中改證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是向壬○購買,後來還給壬○,伊是在買第二部車的時候告訴壬○車子是用來詐騙之用云云(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42-143 頁),又改稱:伊將U9-1548 號車子交給壬○,壬○問伊為什麼,伊跟壬○說車子已經變成贓車,要怎麼處理,壬○說只能拆掉,也就是回收的意思,所以壬○用回收的方式退2 萬元給伊云云(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44 頁),又改稱:一直到第二部車子,壬○將車子從宜蘭牽回來,伊才告訴壬○他們的詐騙手法,壬○就說不要再跟伊買賣了云云(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44 頁),戊○○另於偵查中證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伊請卯○○從烏來牽回來之後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的路邊,伊再回去花蓮牽給壬○回收,伊跟壬○說伊車輛要報廢,壬○沒有問伊什麼,因為伊跟壬○說這個車子不乾淨,要報廢,壬○就以報廢價格向伊收取該車輛,好像是2 萬元或3萬元,他有交給伊現金云云(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55 頁),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究竟由何人安排偷車、該車輛之後交由何人處理、證人戊○○是否知悉該車輛如何處理、被告壬○是否詢問為何要拆解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何時知悉該車輛供作犯罪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壬○是否於拆解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時,知悉該車輛供作犯罪使用,即有疑義。
⒉證人卯○○雖於警詢中及準備程序時證稱: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戊○○事後有告訴伊他已經通知賣主壬○前往伊放車地點開走且處理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41、44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其證言僅係轉述戊○○所告以之內容,而戊○○之證言前後不一,業如前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依證人卯○○上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壬○於拆解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時,知悉該車輛曾供犯罪之用,而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
㈢就將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申○○名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證人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97年11月1 日桃園市刑警大隊的人通知伊到案說明,才知道車號U6-1177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壬○將伊證件用於過戶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的事情,伊當初並不知道,伊並沒有同意他們將伊證件從事任何買賣行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29-230 頁),然據證人陳萬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申○○將身分證、駕照交給伊,請伊幫他辦理貸款,伊請壬○幫忙辦理,壬○有告訴伊他使用該證件把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申○○名下,伊說好,伊會跟申○○聯絡,但電話無法接通,之後伊就忘記了,伊當時直接答應壬○,沒有告訴壬○說伊要先詢問申○○才能答應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119 頁),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7年6、7 月伊請陳萬伃幫伊貸款,因此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陳萬伃,後來陳萬伃找壬○辦理並將伊證件交給壬○,陳萬伃有告訴伊,伊沒有自己與壬○聯絡,都是透過陳萬伃陳萬伃,壬○用伊證件過戶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的事情,陳萬伃事後有告訴伊當初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聽電話,且事後他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9- 230頁),依其等所述,被告壬○於使用申○○證件辦理車號U6-1177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前,曾電話告以陳萬伃,陳萬伃立即同意並允諾轉告申○○,據此,尚難認被告壬○於使用申○○證件辦理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至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31頁);證人戊○○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辰○○案件部分,車號U6-1177 號自用小客車是壬○賣給伊的,他說這部車子他之後要再回收回去,直接過戶好交給伊,如何登記伊不清楚,都是壬○作業的,伊只是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僅能證明車號U9-5148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登記於申○○名下,且該車經壬○賣予戊○○,並無法證明被告壬○明知該車輛過戶給申○○為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四、被告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卯○○、庚○○、午○○、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7年8 月中有與庚○○一起去宜蘭旅遊,是庚○○找伊去的,她是伊男朋友徐煥榮的姊姊,伊跟她很好,很相信她,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假旅客,伊不認識卯○○,沒有收到錢,伊與庚○○出遊,庚○○告訴伊是因為去玩的旅客取消計畫的旅遊,伊又想要去散心,因此找伊一起去玩,庚○○說旅遊費用她會付,伊都不用出錢,後來庚○○負責全部繳給旅行社的錢,額外的吃飯、車票,有些是伊自己付的等語。經查:
㈠97年8 月14日,被告丑○○曾與庚○○曾由司機午○○駕駛車號U7-1587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3 天2 夜之旅遊行程,前往板橋林家花園、新店市碧潭、宜蘭,該車輛於行程第3 天上午9 時30分許被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午○○、庚○○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
㈡證人卯○○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證稱:午○○案件,是伊安排伊老婆庚○○及小舅子的女朋友丑○○充當旅客,伊叫他們去玩,她們不知道要當假旅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36、42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庚○○會帶丑○○參加本次旅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就被告丑○○參加該次旅遊究竟是其所邀請,抑或庚○○所邀請,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其所稱被告丑○○係其所安排,然依其所述,被告丑○○並不知要充當假旅客之事,故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㈢另證人庚○○雖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丑○○在8 月份一起去玩,是丑○○到伊家中時伊告訴她卯○○公司有活動,眷屬可以參加,可以多帶一個人,旅遊支付的錢,自己的費用如車票、吃、住由伊自己負擔,其他行程方面的費用,卯○○說不用,伊有問丑○○是否要一起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3頁),然其證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乙、壹、一、㈠、⒉⒊⒋所述),況依其所言,其係以卯○○公司有活動為由詢問被告丑○○是否該次參加旅遊行程,據此,並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據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到臺北車站載送庚○○、丑○○進行3 天2 夜的行程,第三天凌晨2 、3 點,伊開車在外面時,徐小姐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但是伊想說對方是小姐,這麼晚不方便,因此沒有接,後來戊○○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要伊去幫小姐買衛生用品,伊覺得奇怪為何邱經理會知道伊將車子開出去,納悶邱經理為何要伊幫小姐買衛生棉,伊後來有買衛生棉交給庚○○,當時伊沒有看到丑○○,但因為他們房間燈是開的,因此伊認為他們2 人都還沒睡,第三天早上8 點多出來伊就看到車子不見了,當時伊有向庚○○、丑○○說,但是他們沒有說什麼,感覺反應沒有很大、沒有很在乎等語(詳如前述),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丑○○為該次旅遊之旅客,且旅遊過程中被告丑○○並未曾以行動電話與午○○聯絡,且午○○購買衛生棉返回民宿後,亦未曾與被告丑○○接觸,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午○○告訴伊車輛不見時伊很慌張,還詢問是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認定。
㈤至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午○○的案件,旅客的部分是卯○○安排的,伊不知道卯○○如何跟旅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戊○○既不知卯○○如何告訴丑○○參與旅遊一事,其證詞自與被告丑○○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㈥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確實知悉其係充當假旅客而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認定。
五、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戊○○、乙○○、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戊○○認識不到一個月,因為伊有車,小江之前找伊陪同過去向戊○○要錢,伊因此認識戊○○,戊○○知道伊有車子,因而留下伊電話要伊過去幫忙,伊會過去幫忙是因為戊○○公司有個女助理長得不錯,伊都是中午過後才會過去,去1 、2 個小時就走了,去幫忙的期間陸陸續續不超過2 星期,伊與戊○○不熟,戊○○怎麼可能找伊作不法的事情,且人家之所以叫伊韋主任是戊○○自己跟別人這樣介紹伊,戊○○是對乙○○、他的助理這樣說,沒有向應徵司機的人這樣說,子○○案件是事發當天一早7 點多戊○○打電話給伊說有把伊電話留給子○○,他在花蓮,如果有問題的話,要子○○直接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後來伊在9 點接到子○○的電話說車子不見,伊就跟戊○○說,戊○○請伊過去臺中處理,伊12點多才開車過去月眉處理這件事情,戊○○叫伊進去陪子○○報案,之後伊就回去臺北,戊○○後面做的事情伊都不知情,後來伊覺得他們公司怎麼都沒有人,覺得奇怪,就沒有再過去,伊只知道戊○○有在應徵司機,戊○○應徵司機時叫伊在旁邊聽,過程都是戊○○在說,是否應徵權利也都是在他,戊○○不會跟伊商量應徵司機之意見,如果戊○○不在的話,伊就幫忙顧一下,伊會拿應徵表格給應徵的人簽名,戊○○有說因為他們從事司機行業,要選一些外表還可以的,且要預防車子被偷,因此要選擇有經濟基礎的,例如有不動產或保證人的,最後是否錄取還是由戊○○自己決定,不會與伊討論,伊曾幫過忙的人數約10幾個人,但完全沒有被錄取,子○○是伊在事發當天才認識的,伊不知道旅客、偷車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97年10月5 日通隆公司司機子○○所駕駛車號2D-8521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月眉育樂世界遭竊時,被告己○○曾前往現場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59、59之1 、65-66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17 頁,詳如後述),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
㈡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子○○部分,是由綽號小寶的己○○負責安排假旅客及安排偷車車手,但與何人前往偷車伊不清楚,伊必須透過小江才能聯絡到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18-19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韋主任是姓韋,是小莊安排到公司負責應徵司機,及到警察局處理車輛失竊的事情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21 、24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子○○這一件,是小莊安排偷車的人,不是己○○去偷的,伊不知道小莊的真實姓名,己○○只是公司的人,沒有參與,他只有去過臺中1 次,因為我們要去找乙○○表姊,要知道車子偷回來要放在何處,他應該算是知道這件事情,但是他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就本件究竟己○○抑或小莊安排偷車之人、己○○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所述前後矛盾,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己○○負責安排偷車之人一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參與子○○的案件,由伊找有人冒充旅客,竊車部分伊沒有參與不知戊○○叫何人所為,伊認識己○○,他在公司幫忙應徵司機工作及協助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回報情況,戊○○都叫他韋主任,伊不清楚己○○是否犯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一第64、64之1 頁),證人丙○○證稱其於子○○案件有找人冒充旅客、己○○於公司係幫忙應徵司機協助被害人報案一節,核與證人戊○○前揭警詢時指稱透過小江才能聯絡到己○○、己○○負責安排假旅客及安排偷車車手等情並不相符,益見證人戊○○上開指證並不可採。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戊○○於97年10月初打電話問伊在哪,伊說在臺中表姊家,戊○○就說有一個案件,可不可以將車子放在伊表姊家,伊問表姊後答應他,戊○○跟他朋友就安排一個司機載送假旅客到臺中月眉遊玩,再把該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偷走放在伊表姊家,他們就是丁○○、己○○、小莊,戊○○告訴伊己○○擔任通隆公司主任,其他2人假冒旅客,在97年10月打電話給伊之後,戊○○都會主動提及月眉案件的過程及角色安排,但是車子何人所偷他沒有告訴伊,因此伊就不清楚了,應該是小江丙○○那邊的人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號卷一第111-112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26 頁),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己○○,伊說不知道己○○,但是警察拿出己○○的照片,伊說伊知道這是小寶,是公司的主任,伊看過他,伊參與子○○案件都是與戊○○聯絡,伊與小寶不熟,沒有和他聯絡過,只有在公司看過他2 、3 次,在打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號卷一第111-112 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40-42 頁),而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警:「己○○」在你們這邊是擔任什麼職位?王:我是知道「小寶」,但我不知道「己○○」是不是叫「小寶」。...警:那「小寶」的真實姓名你也不知道?王:我不知道。...警:這是「小寶」?是嗎?(提示照片)王:對,這就是「小寶」。警:是嗎?王:嗯,他就是「小寶」。警:「己○○」啊!王:他就是「小寶」。...王:就是「戊○○」有安排這個CASE,那我沒有參加,我去我臺中表姊家,我本來之前就會去我臺中表姊家,他是說順便一下(順勢),「戊○○」跟他們講這個行程怎麼做,然後我是在我表姊家,那就說車子可不可以放我表姊家,是這樣子的一個情況。...警:這一台車誰偷的你知道嗎?王:是「小江」那邊的人。警:是「小江」那邊的人去偷的就對了?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他們那邊的。...警:那是誰安排去偷車?是「小寶」去偷的嗎?王:也不可能是他,因為他是....,據「戊○○」跟我講他是公司主任,所以他要處理事情,所以不可能是他,所以是他們那邊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不可能是「黑白」了,「黑白」9 月就已經要跟他拆了,而且「黑白」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警:續前面那個問題,綽號「小莊」之男子跟「丁○○」,還有己○○(小寶)」,是否有參與作案?王:他們....,據「戊○○」跟我講有參與台中「月眉」馬拉灣這個,這次的那個案子。警:他親口跟你講的嗎?王:對,他親口跟我講的。警:「戊○○」親口告訴你?王:親口告訴我。警:台中的?確實他們3 個都有參與?王:就是他們3 個都有參與,「小莊」跟那個....(聽不清楚)是做旅客,那本身「戊○○」跟我講「小寶」是做公司主任。據我所知,他們那個怎麼沒有拘提「黑白」,他們前面那個聽說,聽他們講的,都有所賠到,為什麼都沒有拘提他,還是他都坦白。就「黑白」他們。...警:綽號「小莊」之男子等3 人,就是那個「小莊」、「丁○○」、「己○○(小寶)」在被害人「子○○」的案件中擔任何種角色?及什麼人支配的?王:「戊○○」支配的,「戊○○」跟我講說,由「小莊」跟他老婆是當旅客,那本身「小寶」是公司的主任。警:「己○○」去偷的嗎?王: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了,因為他既然是主任,按照「戊○○」他在分配,應該不會這樣分配。警:擔任「通隆公司」的主任嗎?王:嗯。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62 頁),是證人乙○○證稱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係戊○○所告知,然戊○○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證人乙○○據戊○○之言論所為之證述,亦非可採,況證人乙○○所述內容,己○○為通隆公司主任,其並無法確定子○○案件由何人偷車,應該是小江丙○○那邊的人偷的,據此,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安排偷車之人前往竊取本件車輛。
㈣又證人子○○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車子失竊後伊有打電話給邱經理告訴他車子失竊的事情,他說趕緊去報案,並說臺中的韋主任會協助伊報案,後來韋主任到達派出所協助伊完成報案程序,並告訴伊返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伊應徵時只有見到邱經理及兩位女孩子,其他員工伊並不清楚,韋主任就是己○○,公司女子於4 日通知伊上班後,是邱經理將車輛、鑰匙交給伊,並留下電話供伊聯繫,此外也有給伊行程表,上面有韋主任的電話,伊於車輛失竊時也有打電話給韋主任(見97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卷二第59、59之1 、65- 66頁,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二第117 頁),然據此僅能證明被告己○○之聯絡方式留在行程表上,並於車輛失竊後到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仍無法證明被告己○○確實知悉詐欺取財一事,並且安排他人偷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97年9 月24日聯絡,其中11時56分之通話內容為:「A (戊○○):喂小寶(譯音)早上應徵那個怎麼樣。B (己○○):有2 個我覺得還可以。A :他有沒有比你那天應徵考慮中的那個更好。B :有一個可是卡在保人的問題。A :他是什麼問題。B :找不到。A :那就不用考慮了。B :另一個要跟老婆商量。A :我告訴你你應該叫妹妹打電話那天應徵的邱志雄(譯音)說你有被錄取,然後再看他怎麼講。B :嗯。A :我覺得他老婆會計還有3 個小孩子。B :嗯。A :房子是老婆名下,考慮半年後可領勞保解約金。B :嗯。A :所以你可以請小姐通知他履歷表公司已回傳你被錄取了,問他什麼時候可以上班。B :嗯。A :向我們要的對象,這種情況一定要做,因為他是22號應徵現在給他回撥是剛好的。B :好。」同日12時之通話內容為:「A:喂小寶。B :邱志雄(譯音)他說OK阿。A :好我下午調資料,看家是不是他老婆的。B :好... 我是跟他約明天。A :你跟他約明天(25日)什麼時候。B :傍晚阿。A :好我打去公司你接。」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一第207 頁)。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雖與戊○○討論應徵之相關事宜,然除邱志雄(譯音)外,並不能確認談論之應徵司機者為何人,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己○○參與子○○之案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壬○、丑○○、己○○之各該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壬○、丑○○、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拘提之人 │時間 │地點 │ ├──┼──────┼───────┼──────────┤ │㈠ │戊○○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吉安鄉○○○○街│ │ │ │ │77號 │ ├──┼──────┼───────┼──────────┤ │㈡ │丙○○ │97年10月30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 │ │ │ │段101號14樓 │ ├──┼──────┼───────┼──────────┤ │㈢ │卯○○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2之25 號3 樓 │ ├──┼──────┼───────┼──────────┤ │㈣ │庚○○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2之25 號3 樓 │ ├──┼──────┼───────┼──────────┤ │㈤ │未○○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吉安鄉○○○街│ │ │ │ │9號 │ ├──┼──────┼───────┼──────────┤ │㈥ │辛○○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吉安鄉○○○街│ │ │ │ │9號 │ ├──┼──────┼───────┼──────────┤ │㈦ │乙○○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79巷20號13樓之1 │ ├──┼──────┼───────┼──────────┤ │㈧ │丑○○ │97年10月30日 │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 │ │ │ │里七街9巷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