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毛重貳拾壹點貳肆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驗編號四至二十五號,其中編號十九內有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瓶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於93年9 月3 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非法持有,因友人己○○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1、12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 號5 樓住處找乙○○,其後己○○於翌日(20日)凌晨0 時許,在乙○○之房間內與乙○○聊天時,看到房間內放有1 組玻璃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內已置入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詢問乙○○可否施用,乙○○竟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 公克之玻璃瓶製玻璃球吸食器,應允交由己○○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上開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嗣警方因接獲線報,得悉乙○○上開住處內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嗣於96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門外先查獲接連返回該處之戊○○、乙○○,並在上址客廳內查獲在場之甲○○、何惠娟、宋琬怡等人,並在客廳茶几上扣得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21.24 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驗編號4 至25號,其中編號19內有2 包)、殘渣袋5 個、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玻璃球4 個、養樂多瓶製吸食器1 組等物、在客廳沙發上所放置紙盒內扣得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54.54 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驗編號編號1 至3 號)、大麻乾燥葉1 包(毛重0.93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5.75公克)等物、在戊○○身上攜帶之皮夾內查獲葡萄糖1 包、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 包,及在上址乙○○之房間內查獲己○○,及扣得乙○○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之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證人己○○、宋琬怡、甲○○、何惠娟、丁○○(查獲警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5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驗結果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玻璃球、殘渣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㈢另偵查卷附證人己○○、宋琬怡、甲○○、何惠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或被告引為本案證據,本院亦認無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其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己○○所說他來過我家好幾次,有在我家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指96年10月間的事情,因為當時戊○○已經住在我家了,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是戊○○的,戊○○有說如果朋友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而己○○有見過戊○○好幾次,也算是認識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的人都是戊○○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1、12時去找乙○○,在乙○○家跟他聊天、看電視,一直到天亮都沒睡覺,伊在乙○○住處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乙○○請伊用的,伊到乙○○家時,戊○○不在房間裡,那個房間裡的吸食器就已經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了,伊看到之後,沒問乙○○是否他放甲基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也不知道那個房間內的吸食器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戊○○所放,伊看吸食器裡面已經裝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燒到一半了,吸食器內還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問乙○○那是誰的東西,可不可以用,乙○○說隨便,伊就當作是乙○○的,便自己把吸食器拿起來用,伊認為這樣就是乙○○給伊的,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回答檢察官說是乙○○給伊施用的,伊也搞不清楚東西到底是戊○○還是乙○○的,伊問乙○○東西是誰的,乙○○說是戊○○的,而伊問乙○○可不可以施用,乙○○又說隨便:伊是用打火機放在玻璃球的下方,邊以打火機燒玻璃球,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會變成液體,伊就吸煙,但若把打火機移開,甲基安非他命未繼續燒就會變成固體,伊第1 次要施用時,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來用打火機燒,抽2 、3 口煙之後,又把打火機移開,繼續在房間內看電視,吸食器內還留有剩餘的安非他命,隔5 到10分鐘,伊第2 次想吸時,又把吸食器拿起來用相同方式燒,抽2 、3口煙之後又把打火機移開,吸食器內還是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忘記自己燒過幾次,伊就是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燒到完畢之後就沒有再用,未再添加甲基安非他命進去,伊也未再跟乙○○要甲基安非他命;當伊與乙○○一起在房間內輪流施用伊所拿的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聊天、看電視,這段時間沒有人進來找乙○○,但乙○○家的客廳有男男女女進進出出,乙○○抽1 、2 口乙○○之後就出去了,於96 年11 月20日上午7 、8 時離開他家,伊不知道乙○○去哪裡,警察到場時,乙○○剛好回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情詞相符,並有扣案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己○○係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 分 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為警方查獲,警方並在該房間內扣得1 組吸食器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己○○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關於證人己○○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由是足徵證人己○○所陳:伊於96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有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亦屬真實可採。審酌證人己○○自陳伊從當兵時起就認識被告,不認識戊○○,只有於96年10月多某日和96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該次有在乙○○住處見過戊○○等語在卷,顯見證人己○○與被告間具有較深之朋友情誼,而與證人戊○○間僅為在被告住處見過2 次面之淡薄交情而已,加以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或其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基此,倘非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經證人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見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意欲施用,而詢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表示隨便,而就其持有之該玻璃瓶製吸食器內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0.2 、0.3 公克轉讓予證人己○○無償施用外,證人己○○自無可能憑空杜撰上情,用以誣陷被告,是證人己○○所為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戊○○,而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20日凌晨3 、4 時許天未亮就去乙○○住處,伊去的時候,己○○好像在乙○○的房間內看電視,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入吸食器施用之後,不用講什麼,乙○○、己○○看到之後,就過來拿吸食器施用,伊等在客廳也有施用,在房間內也有施用,伊施用毒品的時候,己○○、乙○○都是在伊旁邊看著伊施用,伊先施用後就把吸食器放下,大約1 、2 分鐘後,己○○、乙○○他們就會跟著拿吸食器來施用,他們放下吸食器之後,伊也再拿起來施用,後來伊才離開房間,伊不知道在乙○○房間內扣到的吸食器是誰的,伊看到就拿來用;伊不記得己○○有無問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否拿來施用,也不記得放了多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那天在乙○○房間內己○○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提供的沒錯等語在卷。惟查,上開證人戊○○所證情節,不僅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97年6 月3 日審理中所供:警方在伊房間內查扣之吸食器是伊的,但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戊○○放進去讓伊與戊○○輪流施用的,戊○○是在己○○來之前1 個小時左右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戊○○放了很多,所以他與伊輪流施用那個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己○○來了之後也有與伊輪流施用那個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迥不相符。查證人己○○上開證述既經本院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足以採信為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既與證人己○○、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各有不同,則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係為附和、迴護被告辯解所為,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供稱被告戊○○於96年10月間開始住在其上址住處,有在其住處過夜3 、4 次,戊○○說要向其租房子云云,業經證人戊○○堅決否認在卷,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屬實,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是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製吸食器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真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 、0.3 公克予證人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2 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入監前在台北上班,擔任私人公司的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到3 萬元,入監前半年已無工作,暨斟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轉讓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不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在被告住處客廳茶几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21.24 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驗編號4 至25號,其中編號19內有2 包),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毒品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06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753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時取樣化驗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係其轉讓其內所放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物,是上開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扣案用以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鍊袋23只(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驗編號4 至25號,其中編號19內有2 包),雖為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2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藏放之物,惟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與沒收。
㈢至警方在被告客廳茶几上查獲之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玻璃球4 個、養樂多瓶製吸食器1 組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本案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轉讓第2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警方在客廳沙發上所查扣之紙盒及其內所放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大麻乾燥葉1 包、海洛因1 包等物、在戊○○身上攜帶之皮夾內查獲葡萄糖1 包等物,業經證人戊○○供陳均為其所有之物,而警方在證人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 包,亦經證人甲○○自陳係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與被告有關,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 號5 樓住處,接續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宋琬怡(起訴書誤植為「丙○○」)(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宋琬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宋琬怡、何惠娟、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驗結果、扣案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宋琬怡之行為,辯稱:警方在其住處客廳茶几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所有之物,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宋琬怡,甲○○、宋琬怡都是戊○○之朋友等語。經查:
⒈根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1、12時抵達被告住處,20日凌晨有男有女進出被告家,他們都是在被告家的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戊○○和宋琬怡一起過來,甲○○和何惠娟一起過來,被告於20日上午7 、8 時許離開住處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20日凌晨3 、4 時前往被告住處,快天亮時宋琬怡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等宋琬怡抵達之後,伊下樓帶宋琬怡上樓進入乙○○家,天亮後,甲○○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便開車出去接甲○○,先與甲○○和他太太去中原附近看手機,後來伊駕車帶著甲○○和他太太所駕車輛,到被告家樓下後,甲○○先停好車,伊帶甲○○和他太太上樓去被告家,伊馬上下樓停車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開車搭載妻子何惠娟在中原大學附近與駕車前來之戊○○碰面後,先與戊○○一起去附近之通訊行看手機,之後才由戊○○駕車帶伊被告家,伊自己駕駛1 輛車,伊與何惠娟、戊○○一起走樓梯上去被告住處後,伊看到宋琬怡坐在客廳,後來,有人撥打戊○○之電話找他,戊○○有吸了一下毒品才離開乙○○家,過半小時之後,警察先進來,乙○○是跟著警察一起進來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接獲有人檢舉,得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 號5 樓的地址有槍砲,警方查出該地址之所有人是被告父親,便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針對該址搜索有無槍砲,警方到場時,先在該址5 樓被告住家大門外等,當時原本要下去看被告的車子在不在,但是伊走樓梯下到4 樓時,就看到戊○○走樓梯上來,警方先把戊○○控制住帶到被告家門前,又看到被告帶著1 份早餐走樓梯上來,警方確認該人是被告後,便出示搜索票及證件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就打開他家大門讓警方進入搜索等語,相互對照以觀,可確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己○○、戊○○、宋琬怡、甲○○、何惠娟及被告等人前往該址之順序為:證人己○○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1、12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其後證人戊○○於翌日(20日)凌晨3 、4 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其後是證人宋琬怡於20日凌晨天亮前抵達被告住處,被告與證人戊○○嗣於20日上午外出後,證人戊○○帶證人甲○○、何惠娟於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後,證人戊○○又外出,嗣於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證人戊○○自外返回被告住處時,在被告住處門前為警方查獲,被告隨後攜帶1 份早餐返回住處時遭警方查獲甚明,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20日上午7 、8 時許離開上開住處,一直到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察到場時始由外返家,而在上開住處門外為警查獲乙節,分經證人己○○、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證人甲○○與何惠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被告不在屋裡,被告住處客廳桌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警察衝上來的時候,被告才跟著進來等語,除經證人何惠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妻子何惠娟於96年11月20日當天抵達被告家後,只看到宋琬怡坐在客廳,戊○○一下子就出去了,客廳桌上放有毒品,大包、小包的毒品蠻多包,也有吸食器,伊看到桌上有毒品,想要拿來吸食,但是還沒吸食,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宋琬怡到被告家之前,伊未在被告住處客廳桌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出去接甲○○之前,也沒看到客廳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直到伊開車帶著甲○○夫妻到被告家樓下後,甲○○先停好車,伊帶甲○○和他太太上樓去被告家,伊就馬上下去停車,當時未注意看客廳茶几上有無放2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等物,等到伊停車完畢上樓時,在5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之後過沒幾分鐘被告也從樓梯走上5 樓,被警察查獲,被告說他去買早餐,警察帶伊與被告進入上址,伊才看到被告家客廳茶几上放有2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等物,甲○○在旁邊有吸食毒品,宋琬怡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此時茶几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 包1 包地放在桌上,伊不知道桌上的玻璃球、吸食器、2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而用養樂多瓶製作的吸食器是宋琬怡到被告家之後才拿出來的,當時放在茶几上那2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如扣案編號4 至25號之規格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宋琬怡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乙○○家,但伊不確定宋琬怡是否在那裡分裝的等語綦詳。審酌證人宋琬怡於96年11月20日天亮前抵達被告上址住處時,既有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養樂多瓶製吸食器1 組到場乙節,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就離家外出,證人戊○○亦於同日上午天亮後外出接證人甲○○,亦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其於天亮後外出時,並未看到被告住處客廳桌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是直到警方查獲伊之後,將伊帶入屋內,伊才注意到客廳茶几上放有這些物品等語明確,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殘渣袋、玻璃球、削尖吸管等物,即有可能為證人宋琬怡攜至被告住處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是以,尚不能以上開毒品等物係警方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而遽認上開毒品等物即為被告所有,仍須積極證據為佐,此乃當然之理。
⒊加以證人甲○○到場時,被告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可能在證人甲○○抵達其住處後迄警方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之前,在上址住處內對證人甲○○為任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行為,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有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被告應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並未轉讓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看到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還未施用前就遭警方查獲等語,非屬無稽,尚值採信,由此足徵被告所辯: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伊在現場還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就衝進來了,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伊沒問過被告就拿來吸了,確定當天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查獲現場還有戊○○、宋琬怡在吸食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查,證人宋琬怡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20日在被告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伊的,被告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被告有主動拿給在場的人施用,戊○○和伊也有主動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來用,另外有幾包是放在桌上給伊等用,當場還有被告一位姓劉的朋友、伊、戊○○和甲○○有施用被告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然觀諸證人己○○、甲○○、戊○○及警員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己○○僅在96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經被告轉讓放在玻璃瓶製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 、0.3 公克予其施用1 次,斯時證人戊○○、宋琬怡、甲○○、何惠娟均未到場,證人己○○並未在被告住處客廳與戊○○、宋琬怡、甲○○一同施用毒品,嗣警方到場時,雖在被告住處客廳查獲證人甲○○、宋琬怡、何惠娟,然係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單獨查獲證人己○○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製吸食器1 組等情甚明,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未看到乙○○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宋琬怡施用,乙○○也未拿毒品給伊施用,伊和宋琬怡也未向乙○○要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由此可見證人宋琬怡於偵查中所陳:當場有被告之劉姓朋友、伊、戊○○、甲○○均有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恐係證人宋琬怡為隱匿、脫免自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罪責,始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所致。加以證人宋琬怡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本院無從對其依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詰問、對質,自難謂證人宋琬怡就本案所為證述,業已為完足之調查,是以,證人宋琬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尚有上揭瑕疵可指,不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本院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宋琬怡到庭之必要。
⒌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亦有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宋琬怡之行為云云,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罪之確切心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宋琬怡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轉讓第2 級毒品予證人甲○○、宋琬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揭被告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之接續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