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楊曜)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楊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6 月19日戒治屆滿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分於96年7月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6年7月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7月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96年8月10日CH/2007/717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 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足參;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7月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殆無疑義。況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6 月19日戒治屆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參;查被告前於96年7 月2日、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採尿機關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惟採尿時間分為96年7 月3日、8日,且檢體編號、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濃度值亦有差異,應可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別,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於96年7月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