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536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再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7 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8 月19日確定,並於94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上午8、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56 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5 巷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22公克、驗餘毛重0 .2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22公克、驗餘毛重0 .2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送驗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7日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再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7 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22公克、驗餘毛重0 .20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