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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 月1 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轉讓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月21日確定,並於93年2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7日,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空地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1 支內(非專供施用第1 級毒品之器具)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且非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之器具)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5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30頁,本院卷第58、63頁),而被告於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及安非他命項)均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37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可參。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此檢測結果應係精確,而堪採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而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97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3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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