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新埔路口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所懸掛車牌拆卸藏放放在置物箱內,以規避行搶之際遭人記取車牌號碼查緝,即騎乘該機車沿途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楊銅路口附近超商附近,見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RL6-660號輕型機車,且將皮包一只放置在腳踏板處,認有機可趁,即自後方尾隨跟蹤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巷十九號前,趁甲○○正欲熄火停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甲○○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二支、臺灣郵政提款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離開之際,適有身為警察之陳聰賢因聽聞其配偶甲○○在門口遭行搶時高聲呼喊求救,迅速自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巷十九號住處內衝出屋外,並上前阻擋在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阻止乙○○逃離現場,且將乙○○拉下該輕型機車座位欲將之逮捕,乙○○見狀旋即將搶得之上開甲○○所有之皮包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棄置原地而逃離該處,陳聰賢遂自後緊追乙○○,並將乙○○強押制服在地,乙○○趁隙脫困而逃離該處,乙○○雖因此受有手臂、雙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聰賢提出告訴,且陳聰賢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據報前來警員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四九號旁茶園內,當場查獲躲藏在內之乙○○,並扣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一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害行搶過程綦詳,復核與證人陳聰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身為警察人員,案發當時因聽聞其妻即證人甲○○在住處門口呼救,其隨即衝出住處屋外,並上前攔阻被告逃離現場,被告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其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逮捕查獲過程明確,且有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現場查獲及行搶物品照片九幀在卷足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搶奪所用之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一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僅因一己之私,竟為規避遭人查緝,先拆卸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藏放後,沿路尋找作案目標,見被害人甲○○為女性,且晚間一人單獨騎乘機車,並將皮包置放之所騎乘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尾隨被害人甲○○至其住處,趁其停車不及防備之際,行搶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其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及其利用晚間以飛車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量及行搶財物之價值,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牌號碼TE8-1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被告所有,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存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本件犯搶奪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