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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4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BEG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WJ-771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乙○○亦疏於注意此規定,逕行左轉彎,致2 車均避煞不及,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直接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肩頸挫傷、左側腿部挫傷等傷害(至乙○○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致甲○○受有腦震燙、踝挫傷、背挫傷及第五椎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傅錫城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行駛的路口係閃黃燈,當時車流量很大,所有的車輛都已經停止,伊當時已經有減速的動作,但是乙○○從車中間衝出來,伊被衝撞出去,且肇事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伊沒有肇事因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頸挫傷、左側腿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1、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DWJ-771 號輕型機車行駛環中東路欲左轉振興街,伊係行駛外側車道然後進入內車道左轉振興街,伊當時剛起步,被告從車陣竄出來撞到伊,撞擊位置係在伊的機車前車輪右邊避震器,被告和伊撞擊後又彈撞到另一部賴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17540 號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當時係行駛環中東路欲左轉振興街,伊已經轉到振興街的方向才發生車禍,伊的機車是前輪右側遭到被告機車車頭撞擊。發生車禍時在塞車,該環中東路、振興街口有一台自小客貨車停在網狀線上,伊與被告係在該自小客貨車後方發生車禍,伊當時要左轉時有先停在路中間,環中東路上的車輛還有先停下來要讓伊,才剛起步就發生碰撞,被告當時車速很快,且係在環中東路二線車道中線竄出來等情(參本院卷第20-23 頁)。被告則於警詢供稱:伊騎乘888-BEG 號重型機車,行駛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的外側車道,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當時覺得左前方有影子,接著就和乙○○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伊因遭撞擊而彈撞到另一部在伊右前方賴信宏所駕駛之3115-FL 號自小客貨車,造成機車車頭及左側受損,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機車車頭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8 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伊行駛方向沒有紅綠燈,只有閃光號誌,伊的方向係閃黃燈,所以伊行至肇事地點時有稍微煞車,之後稍微催一點油,之後看到一個黑影就撞到了,所以伊應該是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為對方從車陣竄出,且當時有很多車停在路口,伊當時的車速大約40多公里等情(參同前偵卷第26-27 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行駛外側車道比較靠中間,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的號誌燈係閃光黃燈,當時車流量很大,在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其他自小客車都緩緩行駛中,伊駛入路口時,車輛都已經停下來等紅燈,而賴信宏的車輛就是停在肇事路口的網狀線上,且該車旁邊也還有很多輛車亦停在網狀線上,所有的自小客車均係靜止狀態,只剩下機車可以行進,而伊就是從很多靜止的自小客車的中間的空隙中駛出,伊行駛的位置左邊、右邊都有車,伊從中間騎出來,伊一騎出來就發現一個黑影,就發生碰撞了,所以伊不知道乙○○實際騎出來的位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證人乙○○上開證述,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痕係始於超越停止線、交岔路口較靠中央處,顯示被告於肇事前確係自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中間駛出,甫駛出即與證人乙○○騎乘之欲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剎車後,仍未能剎停而繼續前駛,並撞擊斯時停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之3115-FL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後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續往左前方在路面形成一弧狀刮地痕後始靜止,益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環中東路、振興街口時,因當時車流量甚大,自小客車均因停等前方環中東路、中山東路口之紅燈而停止,被告明知前方車況,本應注意環中東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以避免危害發生,倘發現有危害可能發生,自應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內、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駛出,致未能注意其左側證人乙○○騎乘機車,欲橫越環中東路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自無足取。

2、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雖認定「乙○○駕駛輕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並於車陣中穿出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與賴信宏駕駛自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5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594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35-39 頁),前揭單位於判定本件事故之肇因時,未斟酌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交通壅塞之內、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駛出而肇事,遽因被告係直行車路權優先即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容有未洽,是前揭鑑定委員會關於認被告未並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彎時亦有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查告訴人乙○○行駛之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參本院卷第4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然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傅錫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坦承其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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