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G9-5475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途經同巿國強七街與國豐三街口,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上址國強七街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疏未注意及此,仍以70公里之時速行進,適陳瑜婷(另由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CY-524 1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巿國強七街駛入上址路口,二車不慎撞擊,致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力復撞擊路旁由甲○○所騎乘之車號IUB- 143號重機車,使甲○○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而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瑜婷、陳華軍、涂嘉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各一份(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00 號 偵查卷宗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均為新臺幣15000 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被告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情及肇事後竟未予救護,逃離現場,惟被告經警查獲後已自白不諱,然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