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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