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更正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毛重0.3 公克,驗後餘重0.29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以及證據部份之「被採尿液人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相片3 禎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現場相片3 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