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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另案所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十日,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甲○○因欠缺車輛代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四一四巷三十六弄十二號乙○○住處前,見乙○○將其所有之車號BK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山陽牌,二00二年份,銀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猶插在車號BK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上,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旋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號BK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許,當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BK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一0九巷三號前為派出所員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BKO─四三八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四四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二張、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後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再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另案所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十日,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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