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保肝食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維康保肝1 盒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