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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0.255 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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