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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 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獅子城電動遊戲場對面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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