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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伍顆(合計淨重壹點參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貳顆(合計淨重零點肆玖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2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亞工專」附近某處,以新台幣3,2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朱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5 顆(合計淨重1.3440公克、驗餘淨重1.07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2顆(合計淨重0.4971公克、驗餘淨重0.2367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7 顆。嗣於同日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37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7 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7 顆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7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橘色藥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藥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5 顆(合計淨重1.3440公克、驗餘淨重1.07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2 顆(合計淨重0.4971公克、驗餘淨重0.236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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