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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小雯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黃癸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袁國証

      陳建成

      曹國港

      張華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306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小雯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癸芬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國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國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華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鐘小雯、黃癸芬、袁國証、陳建成、張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至第41行更正為「陳建成隨即於104 年10月5 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鐘小雯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鐘小雯唆教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黃癸芬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容有未洽;另被告袁國証、陳建成、曹國港、張華杰所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袁國証、陳建成、張華杰、曹國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癸芬幫助被告鐘小雯教唆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曹國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1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鐘小雯僅因告訴人吳宜佳跳槽及合約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教唆被告袁國証、陳建成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黃癸芬得知被告鐘小雯欲教訓告訴人,竟介紹被告袁國証與被告鐘小雯認識,有助長犯罪之虞,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地位、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鐘小雯、黃癸芬、袁國証、陳建成、張華杰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6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黃癸芬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黃癸芬緩刑,然觀諸被告黃癸芬固有和解之意,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詳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袁國証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袁國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又被告袁國証曾於104 年9 月25日14時許接受被告鐘小雯招待之按摩服務(價值2 千5 百元);另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收取被告鐘小雯給予報酬9 萬元,經扣除分配給被告袁國証1 萬5 千元、被告曹國港2 萬元、被告張華杰5 千元後,實際取得5 萬元,而被告陳建成亦於104 年9 月25日14時許接受被告鐘小雯招待之按摩服務(價值2 千5 百元);再被告曹國港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曹國港於偵訊時承認取得被告陳建成給予之現金2 萬元;另被告張華杰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據被告張華杰於警詢時坦認收受被告陳建成給予現金5 千元,以上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供被告袁國証、陳建成、曹國港、張華杰傷害使用之鐵製甩棍2 支、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尚無直接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傷害罪使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之有無,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當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因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吳宜佳於刑事告訴補充狀固主張將被告鐘小雯等人以「殺人未遂」罪審理,惟有關被告鐘小雯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殺人故意部分,起訴書理由已論列甚詳,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建成、曹國港於行兇時曾說「乎死(臺語音)」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建成、曹國港否認,且告訴人亦於104 年10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供陳「(問:對方在毆打途中有說什麼話嗎?)只說了髒話『幹』」等語明確(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9 號卷第58頁背面),是告訴人就被告陳建成、曹國港於行兇時究竟有無說「乎死(臺語音)」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非全然無疑,尚難以此據為被告鐘小雯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之理由。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被告鐘小雯與告訴人並無重大嫌隙,被告鐘小雯僅因懷疑告訴人從中作梗使和興保全股份公司無法續約而心生教訓告訴人之意,又本件傷害過程中,被告陳建成、曹國港並非持尖銳武器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猛力砍、刺,亦未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經綜觀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行兇過程、案發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陳建成等人所得報酬非鉅等等,堪認被告鐘小雯等人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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