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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8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聽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非依法令均不得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如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監聽器材,進而恣意竊聽他人之祕密通訊,則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將遭受嚴重之侵害。甲○○竟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道下某麥當勞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自址設臺中市○區○○街212 號「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下稱神鷹公司,神鷹公司負責人林家田等人販售監聽器材部分,由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處,取得經裝設軟體變造後,具有監聽該人與第三人通話功能之NOKIA 牌、型號N73 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NOKIA牌手機)及ELIYA 牌、型號I911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ELIYA 牌手機)(2 支行動電話係屬同一組監聽機具,持有ELIYA 牌手機之監聽者者,可開啟接收NOKIA 牌手機之發、收話及簡訊內容,下合稱監聽工具)。甲○○購入後,將NOKIA 牌手機交予其姑姑呂芳華男友吳哲銘使用,用以竊聽吳哲銘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約1 月(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無再監聽之必要,遂自吳哲銘處取回該NOKIA 牌手機,嗣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自98 年6月1 日晚間6 時47分起,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之公開網頁上,利用其夫陳子豪帳號「kaway ˙angel 」、以「aittitt 」刊登者代號、刊登廣告編號000000000 號、標題「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之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買家。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查悉後,於98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意圖供第三人犯罪之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上開監聽工具,惟矢口否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辯稱:伊沒有刊登價錢。也不知道買的人會不會拿去供監聽使用,但伊買的時候是作為監聽之用,伊不知道該監聽工具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自98年6 月1 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扣案之監聽工具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奇集集」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份、臺灣奇集集Kijiji網站2009年6 月15日臺灣Kijiji第0980000019號函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奇集集」拍賣網站雖係刊登「出售NOKIA 高級N73手機(內附監聽系統)」,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承其上網係欲將查扣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手機2 支)上網販售,是被告雖以「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為標題,然其販售物品之內容,係包括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案之NOKIA 牌監聽手機1 支確實經裝設軟體變造,僅需將NOKIA 牌手機輸入ELIYA 牌之預設密碼,持有ELIYA 牌手機者雖無法通話,但可開啟接收NOKIA 牌手機之發、收話及簡訊內容,達到監聽之目的等情,有偵破報告1份、高階型手機監聽軟體操作設定說明、SPY PRO 監聽防偷軟體詳細說明等資料在捲可按,是被告所販售之監聽工具確具有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功能,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買的人會不會拿去做監聽使用,且伊沒有刊登價錢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奇集集」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係以「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為標題,顯見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本係在出售該監聽工具。被告徒以未刊登價錢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又該廣告之內容中,關於物品品項敘述部分已載明:「手機植入晶片原大哥大功能不變,可隨時攜帶者的任何一通撥出、撥入的雙方談話內容,並可知其撥出、接聽號碼,另也可監聽攜帶者所處現場周遭聲音」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監聽工具之功能,是供作監聽別人手機之用等語,被告既已明確知悉該等手機之功能在監聽他人,自不容伊事後再以不知道購買手機者會不會拿去供監聽使用卸責。再者,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已為現今社會的普遍價值,報章雜誌對於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相關新聞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販賣侵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的工具、設備係屬違法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洵與一般人之認知有異而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未遂罪。

㈡又本件承辦員警在網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所刊載之販賣監聽手機廣告後,乃透過[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用戶資料查獲被告,復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監聽工具尚未販賣與他人而致他人已著手實施竊聽他人私生活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著手刊登廣告拍賣而尚未達成販售行為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監聽手機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3 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電信器材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8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拷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監聽工具得以便利他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有所異,本件犯行應非電信法第56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型態,惟因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自為本院得予審酌之犯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出售監聽手機之方式,便利他人進行非法監聽,對於社會公序良俗及他人之隱私權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尚未販出該等監聽工具造成他人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NOKIA 牌、型號N73 之行動電話1 支│1支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LIYA 牌、型號I911之行動電話1 支│1支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座充│1個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旅充│2個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傳輸│1條         │
│線                              │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電池│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座充│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耳機│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電池│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8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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