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賴萬豐,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巷口,趁江清泉晨間運動完畢,返家之際,由上訴人持類似手槍之兇器(有無殺傷力不明)抵住江清泉腰部,強行將之推上某深藍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坐於後座中央,車內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坐於駕駛座、右前座、左後座,上訴人則坐於右後座。旋由坐於左後座者,以頭套覆蓋江清泉之頭部,嗣並將之裝入大型麻袋內,駛離現場。途中更換另一輛廂型車,將江清泉載往一處約四、五層樓之建築物內囚禁,並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將雙手銬在座椅上,致使無法抗拒後,共同劫取江清泉所有之瑞士百達翡麗手錶一只、呼叫器一個、皮夾一只及已蓋妥發票人江清泉印章,惟金額、日期尚空白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六信),票號AAC0000000號支票一張,並對之勒索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嗣經談判結果,先降至五千萬元,再降為三千萬元。達成協議後,上訴人等人即於同日下午,以盜拷之行動電話,命江清泉與其家人及六信總社人員聯絡,囑其家人不可報警,並速往六信總社辦理貸款二千萬元,聽候指示付款贖人。其餘之一千萬元,則約定由上訴人等人就所劫得之該張空白支票,自行填寫金額一千萬元兌領取贖。江清泉之子江俊傑依乃父指示,持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前往六信總社辦理質押貸款,提領二千萬元現金。嗣上訴人等人再以盜拷之行動電話通知江清泉之家人,命司機施吉安攜帶二千萬元到達指定之地點付款贖人,經幾度變換地點後,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終於在彰化市○○路○段四三八號,彰聯加油站附近之塑膠桶內,取走二千萬元贖款。上訴人等人旋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許,以廂型車將江清泉載至台中市市○○○街四八一號前釋放。其後,上訴人為取得票面一千萬元之贖款,以不詳方法在前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金額一千萬元後,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曾瓊碧佯稱係伊賭博贏得之支票,願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請其代為兌領,而偕同曾瓊碧前往台中市○○路一○四號金來茶莊二樓,委託亦不知情之茶莊職員王錫銘,陪同曾瓊碧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總社,由王錫銘代填開戶文件,以曾瓊碧名義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五千元,辦理開戶,以便兌領該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再委請王錫銘、曾瓊碧前往二信總社,於扣除四十萬元酬金後,提領九百六十萬元,二信總社以現金五百萬元,及面額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支付,經曾瓊碧領取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復於翌(十五)日再委請曾瓊碧代為兌領前開四百六十萬元支票時,曾瓊碧因恐遭質疑而拒絕。上訴人乃另向曾瓊碧佯稱,欲向王詹安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一八二巷一號之店面,交予曾瓊碧看顧營業,曾瓊碧不疑有他而同意。上訴人遂邀請不知情之王詹安偕同曾瓊碧,前往前揭金來茶莊二樓洽談,假藉曾瓊碧名義為買受人,以二百五十萬元成交,由王錫銘代替曾瓊碧在契約書上簽名,並當場交付前開四百六十萬元支票予王詹安,嗣經王詹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兌領,於扣除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後,將餘額二百一十萬元找還上訴人。上訴人又於翌(十八)日藉故向曾瓊碧騙稱缺錢用,不買房子了,而偕同曾瓊碧至王詹安住所商談解約事宜,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於賠償一成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後,解除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取得王詹安所退還之餘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於擄人勒贖取贖之過程中,先後多次以盜拷之行動電話,命江清泉與其家人及信用合作社人員聯絡,以便取得贖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然此部分行為,上訴人等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行動電話之「序號」與「內碼」,分屬行動電話「製造業者」與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不同主體之準私文書。上訴人等人以盜拷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盜接電信設備通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所強劫之財物,其中有皮夾一只,並據為發還被害人之依據。然依江清泉所供,被劫取之皮夾為二只(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以盜拷之行動電話,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電信法第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但未依上開規定沒收電信器材,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酌量減輕其刑,但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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