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四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行竊得逞後不久即遭被害人發覺,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查獲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