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 、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 年5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6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22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