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原淨重共壹點壹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原淨重共壹點壹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尚不能認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8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觀光夜市內某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7 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 165之1 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09 公克;其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㈡於98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原淨重共1.1103 公克,驗餘淨重共1.085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