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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合計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七0號家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合計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合計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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