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4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下列犯行: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魏丁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62 之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甲○○徒手撬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FL-703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後,「魏丁宏」再將手伸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式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信用卡6 張及鍋神涮涮鍋VIP 卡1張等物),兩人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對分,並由「魏丁宏」將皮包內之提款卡及其他有價值之物品悉數取走後,甲○○再將皮包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上開手提式皮包為路人拾獲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採集皮包內之鍋神涮涮鍋VIP 卡上之指紋送鑑驗,確認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