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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816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91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戊○○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均僅使用數日即將上開車輛棄置路旁,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尋獲,並自上開車輛內所遺留之煙蒂、手套、飲料瓶瓶口採集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尋獲時間、地點  │
├──┼────┼──────┼────────────┼────────┤
│1 (│97年3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6 月1 日下午│
│原起│2 日凌晨│五福村油管路│案,已滅失)竊取丁○○所│5 時50分許,在桃│
│訴書│3 時許  │1 段82號旁  │有之牌照號碼為5K-5330 號│園縣八德市○○路│
│附表│        │            │自用小客車              │2段1233巷158號  │
│編號│        │            │                        │                │
│4) │        │            │                        │                │
├──┼────┼──────┼────────────┼────────┤
│2 (│97年7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8 月3 日下午│
│原起│4 日上午│山腳村山腳26│案,已滅失)竊取乙○○所│2 時30分許,在桃│
│訴書│7時許   │之30號之安德│有之牌照號碼為0195-RY 號│園縣楊梅鎮○○路│
│附表│        │生幼稚園前  │自用小客車              │30號旁          │
│編號│        │            │                        │                │
│3) │        │            │                        │                │
├──┼────┼──────┼────────────┼────────┤
│3 (│97年7 月│桃園縣八德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7 月29日下午│
│原起│16日上午│茄苳路91巷7 │案,已滅失)竊取丙○○所│6 時許,在桃園縣│
│訴書│7 時許  │號旁之空地  │有之牌照號碼為2915- VG  │蘆竹鄉○○街○ 段│
│附表│        │            │號自用小客車            │6 號            │
│編號│        │            │                        │                │
│2) │        │            │                        │                │
├──┼────┼──────┼────────────┼────────┤
│4( │97年9 月│臺北縣林口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9 月24日下午│
│原起│16日下午│民富街99號前│案,已滅失)竊取甲○○所│1 時30分許,在桃│
│訴書│5 時許  │            │有之牌照號碼為7T-1071 號│園縣龜山鄉○○路│
│附表│        │            │自用小客車              │春天農場對面    │
│編號│        │            │                        │                │
│1)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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