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㈠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㈡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㈢2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之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 鄰石岡子76巷1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39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