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減刑為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印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87 號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家中,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鑑驗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